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23號),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明偉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9月9日下午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水管路及環湖路三岔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欲轉進環湖路,適有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一時閃避不及即發生擦撞,致其受有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詎張明偉知悉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翁○○施以必要醫療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並未留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明偉所犯肇事逃逸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卷第21頁),核與證人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13、19-20頁、偵卷第7-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建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車輛照片6張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18、23-25、27、35、41-42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並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確認告訴人之傷勢狀況或確保被害人已獲得適當之救助,即行離去,對告訴之人身安全造成危害,並增添執法人員追查肇事者之行政成本;
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告訴人表示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自新機會等,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2頁、交訴卷第9、26頁),可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無業,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是被告素行尚非甚惡,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且告訴人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涉肇事逃逸之犯行,可見其具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