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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23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偉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9月9日下午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水管路及環湖路三岔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欲轉進環湖路,適有告訴人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一時閃避不及即發生擦撞,致其受有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另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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