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原侵訴,3,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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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1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義務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1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代號乙1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與代號甲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06年2 月6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甲1平日均單獨居住在高雄市桃源區其任職機構之宿舍(實際名稱、地址詳卷),並未與乙1同住。

詎乙1於105 年4 月26日上午7 時30分前之某時許,至上址宿舍與甲1發生爭吵,復與甲1發生性交行為後(乙1所涉侵入住宅、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傷害等犯嫌,均經甲1撤回告訴,詳後述),竟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基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以其身體壓制甲1於該宿舍內之床上,致使甲1無法隨意離開,而剝奪甲1之行動自由。

嗣至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因甲1行動自由遭受限制,未能準時上班,其同事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感覺有異,遂前往上址宿舍敲門查看,而甲1雖趁乙1應門之際,跑出宿舍並欲駕車離去,乙1卻仍接續前揭犯意,上前搶下甲1之車鑰匙,阻止甲1之駕車行為。

後因甲1下車改以徒步奔跑至其上班地點之方式,始脫離乙1之實力支配。

二、案經甲1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本案被告乙1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等部分,雖已因甲1撤回告訴而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惟甲1為公訴意旨所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並不因其撤回告訴而有所改變,且本院所製作之相關判決,仍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甲1身分,本判決就甲1及其家屬(包含被告)、同事之姓名、地址,與上班單位之名稱、地址等足資識別之資訊,均予隱匿,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與非供述證據),雖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51 至152 頁),故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既無發現有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科刑判決之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被告基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剝奪甲1行動自由並接續搶下甲1之車鑰匙,阻止甲1駕車離開等各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第15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二卷第6 至7 頁;

偵卷第19至20頁;

本院卷二第92至94頁),復有證人陳○○於偵查中結證:那天伊過去敲門是被告來開門,被告問伊做什麼,過沒幾秒鐘甲1就衝出來;

甲1的衣著完整,不過整個人很慌張有哽咽,衝出來就往車子跑去;

而甲1在車上要啟動車子時,被告就衝上去把鑰匙搶下來,甲1就請伊載,但被告就喝止伊,甲1就自己跑走,然後被告就開甲1的車子追過去等詞可供憑佐(見他二卷第46至47頁)。

此外,甲1在其行動自由恢復後,於同日即曾撥打電話向警方提出保護令之聲請,並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此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07年6月6日高市警六分治字第10770609500號函所附家事聲請狀、保護令聲請之警詢筆錄、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之彌封袋),並據本院調取該保護令卷宗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674號案卷確認無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至證人甲1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等罪嫌部分之行為(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固有證稱:伊回宿舍後,被告就以身體壓制伊在床上,並與伊發生爭吵,之後在爭吵過程中,就解開伊的衣物,並強硬的脫褲子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第90頁),而核與其就被告妨害自由之前揭犯行所證述:發生性行為以後,伊想要起來,但被告不讓伊起來,把伊硬壓住,只要伊下床,被告就把伊推回去等詞(見本院卷二第93頁),均出現被告客觀行為舉止有相同、重覆,即均以其身體壓制甲1等情況。

惟細譯證人甲1之證詞內容,可知被告與甲1發生性行為時,係採取以其身體壓制甲1並解開甲1衣衫後,再為性器官接合等方式進行,而該等壓制行為與性交行為之時間顯屬密接,無法單獨割裂,是此部分被告之行為舉止,縱使與本院前揭認定犯行成立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行為相同,當僅屬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等罪嫌之著手開始,並無再獨立論以妨害行動自由之虞。

次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與甲1發生性交行為後,有先跑去洗澡等情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

則以被告之供承內容與甲1之前開證詞予以相互參酌,業可知被告於性交行為完成後,另藉以其身體壓制之方式而剝奪甲1之行動自由前,尚有毫無關聯之洗澡行為加以介入,致使各該行為之時空,均可明顯區隔;

稽以被告在性交行為發生以後,其所涉嫌之妨害性自主等犯罪目的應已獲得滿足,衡情亦無接續相同犯意以壓制甲1身體之必要,是被告後續剝奪甲1行動自由等犯行,堪可認係另行起意無疑。

此部分自不受甲1就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撤回告訴之影響,仍應予以審認,均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應適用之法律:1、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且該條文之構成要件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

又所謂非法方法,當然包括強暴脅迫等不法情事在內。

準此,如行為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為恐被害人脫離其實力支配,因而為其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此際,縱該行為已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自仍僅屬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並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本案被告剝奪甲1行動自由之過程,雖另有發生其搶下甲1之車鑰匙,阻止甲1駕車離開,此防止脫逃之其他舉措。

然而,甲1從宿舍奔跑而出,並欲駕車離去時,被告既可立即搶下其車鑰匙加以阻止,依客觀情狀觀察,甲1顯尚未全然脫離被告之實力支配,則徵諸上揭說明,被告搶下車鑰匙之相關舉措,當仍包含於其妨害甲1行動自由之意念中,僅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先此敘明。

2、次稱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乃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甲1前為夫妻關係,嗣於106 年2 月6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此節,已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度家調字第1845號離婚等事件之調解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7頁以及本院不公開卷宗),是其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應足認定。

又被告所為妨害自由之犯行,乃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該當刑法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揆以上開規定,自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僅能依刑法之規定論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刑之裁量:1、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仍為夫妻,詎被告僅因與甲1發生爭執,即以前揭手段剝奪甲1之行動自由,更搶下甲1之車鑰匙,妨害甲1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當庭向甲1表達歉意,亦據甲1同意接受,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

再衡量被告非法剝奪甲1行動自由之手段、持續之時間、造成甲1身心危害之程度,及被告已與甲1達成和解,甲1復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5 頁),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生薑種植,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心臟有放支架及罹患糖尿病之身體狀況,與目前仍有2 名子女須被告扶養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被告於71年間,固曾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惟其於該宣告刑執行完畢後,即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故被告犯後既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甲1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15萬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

信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另考量檢察官及甲1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以及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甲1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上開調解筆錄中,被告於判決後尚應履行之賠償內容,引為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資以兼顧甲1之權益。

再者,因被告係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藉由觀護人予以督促,符合本件附條件緩刑之立意與目的。

至被告倘違反本院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另本院考量被告與甲1現已離婚分居,且甲1就本案亦曾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有該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67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存卷可參,是本判決應無再命被告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1明知其未有告訴人甲1位在高雄市桃源區之宿舍(實際地址詳卷)鑰匙,詎仍於105 年4 月25日晚間某時,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以不詳方式無故侵入上址宿舍內。

嗣於翌日凌晨3 時許,因告訴人返回宿舍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脫告訴人之衣褲,並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之生殖器,而為強制性交1 次得逞。

過程中,並致告訴人受有右乳房外下側挫傷(似咬痕)約3 ×2 公分、左乳房外下側挫傷(似咬痕)約2 ×0.5 公分、右上臂內側挫傷(似手抓痕)約1 ×1 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所涉強制猥褻、傷害罪嫌,均為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開所涉侵入住宅、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傷害等罪嫌之部分,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強制性交罪。

惟被告於行為時,與告訴人仍具有配偶關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依刑法第229條之1 規定,被告對告訴人所涉上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即強制性交過程中,以口咬、手抓告訴人胸部之行為)罪嫌,均須告訴乃論。

另被告於性交行為發生前,固有自行進入告訴人上址宿舍之客觀行為,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且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亦有桃園區衛生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可稽(見他一卷第6 頁),惟依刑法第287條、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被告所涉之傷害、侵入住宅等罪嫌,亦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8 年2 月19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上開所涉罪嫌等部分,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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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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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被告應給付甲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新臺幣│
│2 項第3 款之規定,│(下同)144,000 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10│
│命被告履行之事項:│8 年4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自行匯│
│                  │款6,000 元至甲1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
│                  │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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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㈠、參考之依據:本院108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43 號損害賠償事件│
│    ,於108 年2 月19日所製作之調解筆錄。                      │
│㈡、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所應履行之第一期款項,乃108 年3 月20日以│
│    前,應自行匯款6,000 元至甲1指定之帳戶,而此部分係屬本院判決│
│    以前所應履行之事項,故於緩刑條件中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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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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