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審交易,150,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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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信霖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下午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火車站附近○○麵包店內,明知自製之摻有蘭姆酒之酒釀麵包含有高濃度酒精成分,仍於食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下午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6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136 巷口前,因行車違規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13、16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見警卷第4 、8 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高出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以上數倍有餘,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

至被告雖曾辯以其罹有糖尿病病症,身體代謝較差,不知測得酒精濃度會這麼高云云,惟被告前已有4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詳下述),其對於飲用酒類對其生理狀況之影響、其本身體質對於酒精之代謝情形,自均難諉為不知。

縱認被告所辯其身體對於酒精代謝較差乙節屬實,被告仍應俟其體內酒精完全代謝殆盡後,始可騎車上路。

且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已如前述,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既已逾法定標準,其所辯身體病症之狀況,對於本件罪行之成立不生影響。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本次為第4 犯公共危險案件),於105 年3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食用摻有酒精之酒釀麵包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6毫克之數值,其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屬不該,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復衡酌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108 緩起訴處分確定(第1 犯)、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6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2 犯)、102 年度交簡字第5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3 犯)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案已是被告第5 次違犯本罪,其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而本次酒駕雖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其經測得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之超過法定標準數倍之數值,量刑不宜過輕;

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以做麵包為業、收入固定、身體狀況不佳自稱有糖尿病及肝等病狀、經濟狀況勉持及尚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其能深知自省並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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