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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順興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上午9 時30分至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旗山市場內飲用酒類後,知悉其因飲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且注意力、控制力已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內門區台3 線觀亭橋上,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方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順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6 頁、第12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上路,駕駛態度甚為輕率。
兼衡其從事務農工作、月入新台幣1 至2 萬元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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