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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達係以開車載送貨物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巷0號之「美商聯邦快遞臺灣分公司高雄營業所」內停車場行駛,原欲駛出該公司以執行快遞貨運業務,因尚有物品未拿取,故倒車左轉朝該公司辦公室方向行駛,適該公司員工乙00在上開停車場欲持貨運物品交付予李宗達,見前開車輛於停車場門口停止進行而步行站立該車左側,李宗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急速倒車並轉向左方前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見斯時站立左前方之告訴人乙00,因而撞擊、碾壓乙00,致其受有頭皮撕裂傷約3 公分、右大腿撕裂傷約10公分、左膝脫臼併髕骨韌帶、十字韌帶及內側韌帶斷裂、右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內側傷口約6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00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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