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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自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0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交簡字第47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方自強於民國105 年4 月9 日下午2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位於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內側車道行駛,於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45 公里400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向右偏移,卻因操控方向盤不當,導致小客車失控,而撞擊其同向右後方郭珀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郭珀菁所駕駛之該輛自用小客車向右偏移,適有林凱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併搭載林志鴻及林志鴻之未成年之子林O均(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同向行駛在郭珀菁之右後方,因閃避不及而撞擊郭珀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林O均因而受有左頸部疼痛、右小腿擦傷等傷害,案經林O均之法定代理人林志鴻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方自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林志鴻成立調解在案,並經告訴人於106 年4 月2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審交易卷第1 頁、第2 頁正面至第3 頁正面) ,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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