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審交易,217,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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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76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402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王美純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大樹區溪埔路一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溪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車前適有由余岱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溪埔路南向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王美純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側車身發生擦撞而倒地,致余岱芸受有左膝撕脫傷,約10*10平方公分、前額撕裂傷,約3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王美純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余岱芸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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