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審交易,41,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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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明星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中午某時許起,在高雄市仁武區烏林里南昌巷某檳榔攤等處所陸續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上路。

嗣於同日時30分許抵達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後,便將甲車停放門口步入該派出所,經值班員警莊宗翰問及欲作何事時察覺其身上酒氣甚濃,認其係酒後騎乘機車前來,遂進一步詢問渠如何到場,李明星乃自承有酒後騎車情事,經於同日時39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7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再刑法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據被告前於警詢供稱:伊當天騎到派出所係故意要來自首等語(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而記載其「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自首犯行」,然關於本件查獲經過略為:斯時在值班台執行值班勤務之員警莊宗翰先見及派出所外面有車輛停放,隨後被告即步入值班台附近,便詢問被告欲作何事,渠開始抱怨先前酒駕遭罰款及母親不予理會之事,過程中身上散發出濃厚酒味,遂認定被告有酒後駕車嫌疑,乃詢問其如何前往分局,被告方自承有酒後騎車情事,然被告並未先主動提及係騎車前來,至於調閱監視錄影僅係欲作為佐證之用等情,業據警員莊宗翰製作職務報告記載綦詳(審交易卷第14頁),基此堪認於被告抵達前揭派出所自承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前,員警對於其係酒後騎乘機車前來之情已生合理懷疑,揆諸上揭說明,即難符合自首要件,故起訴書認被告有自首之舉乙節容有違誤,應予指明。

㈢本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自90年間起即多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5月、5 月、6 月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竟無視於酒駕之危險性而於酒後率然騎車上路,顯見其對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置若罔聞,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洵非可取;

惟幸未肇事,且於第一時間即坦認被訴犯行不諱,尚具悔意,另佐以其本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復衡酌渠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審交易卷第63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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