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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士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葉士賢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下午16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海埔里朋友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8時30分許,沿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一段513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與中正路一段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劉○○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手腕挫傷扭傷、右手中指挫傷、左手食指挫傷、右側膝部挫傷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
詎葉士賢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因思及己酒後駕車恐遭警查獲,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對劉○○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待警察、救護人員抵達處理,未為任何救助行為,旋即騎車逃離肇事現場。
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同日晚上20時17分許,對葉士賢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之數值,為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之數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6、27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警卷第6 至8 頁、本院卷第17頁),復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條查報告表㈠、㈡-1、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現場蒐證照片15張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9 至19、21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高出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以上數倍有餘,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
況本件被告顯因酒後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始與被害人劉○○騎乘機車擦撞肇事,益可徵被告業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
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此為肇事者之「在場義務」。
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既知其騎乘機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闖越紅致被害人閃煞不及而摔倒受傷,卻供稱因自身酒後騎車為恐遭警查獲一情(見本院卷第17頁),不顧被害人安危,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待警察、救護人員抵達處理,未為任何救助行為,隨即騎車逃離現場,顯與刑法第185條之4 所欲規範之目的相違。
亦使被害人無從得知肇事者為何人以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被告前揭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業因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而肇事,又其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竟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在現場以救助被害人王謙豪並報警處理,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前因相同案由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案件甫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訴第236 號判決有罪並諭知緩刑確定(未構成累犯),被告不思警惕己行及法律之寬典,再犯本件犯行,量刑不宜過輕;
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32頁) ,有實際行動填補肇事所致損害,被害人亦當庭表示希望量刑從輕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暨衡其酒後騎車及肇事後逃逸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收入不定、身體狀況正常、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件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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