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撤緩,30,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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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達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2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4733號(聲請書誤載為104年度簡字第74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聲請書誤載為3 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於104 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4 月25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2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3907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並於106 年1 月4 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甲○○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罪刑之宣告,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

然觀諸受刑人後案所犯罪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案所為犯行,就所犯罪名、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2 案有何關連性及類似性,足見受刑人於前後2 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有所不同,已難僅憑受刑人故意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遽認前案判決所予受刑人之緩刑寬典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

又衡以受刑人於後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非可取,惟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在105 年4 月25日,與其在103 年8 月26日所為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且受刑人於前、後案均能坦承犯行,自難以受刑人於緩刑內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遽認其前開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就受刑人所受前案緩刑宣告,確有撤銷以執行刑罰之必要乙節,亦未舉出具體事證予以說明,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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