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上,2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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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昶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橋頭簡易庭105年度簡字第4279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80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蔣昶志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深具悔意,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請准予在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提下,酌減原審判決所示之刑,以啟自新等語,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上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機車係其向告訴人租賃取得,於租期屆滿後即無合法使用權源,並應返還告訴人,竟擅自變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未依期返還,而將上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使用,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互信基礎;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認犯行,嗣後業陳遞書狀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雖具狀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惟經通知調解期日而未到庭,且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等節,基此難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復考量上開機車業經告訴人於103年8月間尋回,告訴人所受損害稍有減輕,然被告迄今除未依約給付租金外,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難認被告犯後已有彌補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

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應尊重。

四、至被告以願與告訴人和解等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然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後亦未與告訴人聯繫商談和解事宜,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目前沒有錢可以跟告訴人談和解等語,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份及本院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35、38、42、65頁),是以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期間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且表明無法賠償告訴人損失,綜上,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度尚稱妥適,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原判決之決定,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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