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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強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05年12月23日105年度簡字第46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1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強政所為犯行造成告訴人之痛苦非輕,原審就此情狀漏未審酌,量處被告拘役30日之刑度,容有過輕之虞,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二)原審審酌被告僅因金錢糾紛即心生不滿,竟恣意毀損他人之物,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屬輕率;
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難認被告確有賠償之誠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之量刑,已詳加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因犯罪致被害人所生之痛苦,亦經原審於犯罪所生損害之情節加以審酌,且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自無違誤,依上揭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尊重。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仍執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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