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上,9,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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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105年度簡字第38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419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建昆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建昆於民國104年10月3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段○○,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日全街與大順路口時,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陳○○發生行車糾紛,吳建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路旁,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歪、龜兒子」(台語)等詞辱罵陳○○,足以貶損陳○○之人格與名譽。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吳建昆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38、77頁),核與證人陳○○、段○○、現場目擊者孫○○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22-23、36-37頁),且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8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為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並非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得論以累犯,原審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二)被告於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給付告訴人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等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49、56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業與告訴人和解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公然在街頭以前揭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及被告前有犯罪科刑記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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