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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夢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夢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阮夢麟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上午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黃亞筑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介新家具行」前某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家具行所陳列在店前廣場之藤椅1 張,得手後即將之置於上開車輛之後車廂內,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嗣因黃亞筑發覺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扣得阮夢麟所竊得之上開藤椅1 張 (業經警發還黃亞筑領回) ,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夢麟於偵查中供認不諱( 見偵卷第10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亞筑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亞筑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家具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竊得之上開藤椅1 張( 業經警發還黃亞筑領回) 扣案可資佐證。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認。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個人私利,趁機率爾行竊商家所販賣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所竊得物品未久,即經警查獲後發還告訴人領回等情,有前開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足見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並參酌其於本案發生前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竊盜所得之藤椅1 張,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查獲後發還告訴人領回等情,有前揭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按,業如上述,可見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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