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15、18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276 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人豪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甘○○及顧○○之財物得手。
嗣甘○○及顧○○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均為認罪之陳述。
㈡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2 「認定左列犯罪事實之依據」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揭竊盜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1 罪),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88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2 罪),再因毒品案件,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3罪),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4 罪),另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7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5 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6 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7 罪),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8 罪),上開1 至4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39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月3 月確定(下稱第1 案),上開第5 至6 罪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49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月9月確定(下稱第2 案),上開第1 、2 案接續執行,於101年9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4 月8 日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微,行為殊值非議;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告訴人甘○○及被害人顧○○所有遭竊之電動機車電池1 組、皮包1 個、身分證及提款卡各1 張,被告或稱業已丟棄至岡山農工或稱已忘記棄置何處,皆未能順利取回;
被告復未能積極與上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誠屬不該,且被告屢以相同手法竊取財物而犯本案多次犯行,並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之情,行為殊值非議,本不宜輕縱,量刑不宜過輕;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內容,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身體狀況還好、經濟狀況勉持及各別告訴人、被害人所受具體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同上之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電動機車電池1 組及附表編號2 皮包1 個,已據被告丟棄在岡山農工附近或稱已忘記棄置何處一情,此經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5 頁、警二卷第3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仍屬被告犯罪所得無訛;
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現金10,000元則已花用完畢,亦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警二卷第3 頁、審易卷第3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附表編號2 之被害人顧○○被偷竊皮包內之身分證及提款卡各1 張,雖為被告偷竊犯罪所得之物品,核其性質身分證為個人證件,而提款卡部分據被害人陳稱已於105 年10月10日掛失等語(見警二卷第5 頁),上開證件、提款卡雖外觀上亦為被告偷竊犯罪所得之物品,然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是無論是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
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單位:新│認定左列犯罪事實之依據 │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
│ │/告訴 │犯罪地點│臺幣) │ │ │
│ │人 │ │ │ │ │
├──┼───┼────┼──────────────┼────────────┼─────────┤
│1 │甘○○│民國105 │陳人豪於左列時間,騎乘電動機│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陳人豪犯竊盜罪,累│
│ │(告訴│年9 月21│車,行經左列地點之停車場內,│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高雄│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人) │日晚上20│因機車沒電無法發動,即以不詳│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時42分許│方式,竊取甘○○所有之電動機│ 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高雄市│車之電池1 組裝置在自己之電動│ 1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 │。 │
│ │ │岡山區柳│機車上,得手後隨即騎乘電動機│ 〉第4 至5 頁、臺灣橋頭│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
│ │ │橋西路34│車離去,嗣因該電池損壞而丟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機車電池1 組沒收,│
│ │ │號 │在岡山農工附近某地。 │ 偵字第1715號卷〈下稱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一卷〉第22頁、審易卷第│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30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②證人即告訴人甘○○於警│ │
│ │ │ │ │ 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 │
│ │ │ │ │ 6 至9 頁)。 │ │
│ │ │ │ │③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 │
│ │ │ │ │ 視器翻拍照片7 張(見警│ │
│ │ │ │ │ 一卷第12至15頁)。 │ │
├──┼───┼────┼──────────────┼────────────┼─────────┤
│2 │顧○○│105 年10│陳人豪於左列時間,駕駛前揭電│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陳人豪犯竊盜罪,累│
│ │(被害│月10日上│動機車,行經左列地點,見顧智│ 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人) │午11時22│閎之皮包置於機車之手套置物箱│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分許/ 高│內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皮包│ 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雄市岡山│1 個,內有現金1 萬元、身分證│ 000000000號卷〈下稱警 │。 │
│ │ │區維新路│及提款卡,得手後隨即騎乘電動│ 二卷〉第1 至3頁、審易│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
│ │ │29號前 │機車離去,嗣將現金花用殆盡,│ 卷第30頁)。 │新臺幣壹萬元、皮包│
│ │ │ │竊得之皮包、身分證、金融卡則│②證人即被害人顧○○於警│壹個均沒收,於全部│
│ │ │ │丟棄在不詳路旁。 │ 詢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4 至6 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③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其價額。 │
│ │ │ │ │ 器翻拍照片2 張(見警二│ │
│ │ │ │ │ 卷第8 頁)。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