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982,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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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邱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邱纒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付、牌尺叁支、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及犯罪所得抽頭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何邱纒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下午1 時許至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止,將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麻將牌1 付、牌尺3支、骰子3 顆、搬風骰子1 顆等賭具,供不特定人到場賭博財物,並從中抽頭營利。

其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150 元、每台為100 元,由4 人對賭,並約定每局須交付抽頭金300 元。

嗣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適有黃阿花、王美雲、林景榮、何東夏等人正在上開場所以前開賭具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何邱纒所有供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麻將牌1 付、牌尺3 支、骰子3 顆、搬風骰子1顆等賭具,及扣得其所有之抽頭金300 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邱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5 頁、偵卷第7 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即賭客黃阿花、王美雲、林景榮、何東夏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至21頁),並有警員陳冠中106年1 月23日職務報告、被告106 年1 月23日出具之自願性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本案賭博案現場相關位置圖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7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9、31至35頁),復有被告所有之麻將牌1 付、牌尺3 支、骰子3 顆、搬風骰子1 顆等賭具及抽頭金300 元扣案可資為佐;

又上開扣案之麻將牌1 付、牌尺3 支、骰子3 顆、搬風骰子1 顆等物,均係被告提供予在場賭客賭博財物之器具,及扣案之抽頭金300 元則為被告本件所得之抽頭金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甚詳(見警卷第3 、4 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又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自106 年1 月23日下午1 時許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前述處所充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以上述賭具賭博財物,藉此營利之數個行為,均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認為係接續之一行為。

另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共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且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仍以上述方式經營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人以前述方式賭博財物,藉此謀取不法利益,而以此等方式助長投機風氣,對於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

復考量其本件經營開簽賭站之規模、期間及所獲利益之程度;

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經查: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復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關於賭博器具、賭金沒收規定核係前述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當優先於總則規定而為適用。

然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並非屬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

是以,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總則規定。

查本件扣案之麻將牌1 付、牌尺3 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 顆等物簽注單1 本,均係被告提供與在場賭博之賭客所用之物,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可參),然被告本件所犯為刑法第268條之罪,故依上揭說明,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

查扣案之抽頭金300 元,係被告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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