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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家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24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該成年男子擔任上游組頭,蔡家淯則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之住宅,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撥打其所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傳真下注「六合彩」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再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其間賭博輸贏,簽賭「二星」、「三星」、「四星」、「特仔尾」、「台號」者每注下注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3元、65元、60元、70元、78元、「四星」、「特仔尾」、「台號」,賭客若簽中「二星」即可贏得彩金5700元,若簽中「三星」則可贏得彩金57,000元,若簽中「四星」則可贏得彩金700,000 元、若簽中「特仔尾」則可贏得彩金20,000元至120,000 元、若簽中「台號」則可贏得彩金900 元至2,600 元;
賭客如未簽中,則簽賭金全歸該成年男子所有,蔡家淯則從每注抽取佣金0.1 元至0.2 元不等利潤予以牟利,而接續以上述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及牟利。
嗣於106 年1 月24日下午6 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59號搜索票、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24張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簽注單、傳真機及監視器主機、螢幕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又上開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甚詳,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或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或電腦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準此,如聚集不特定之組頭、柱仔腳及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則應認該電話或傳真機之裝機地址為賭博場所;
如以住宅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因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或有電話、傳真連線可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該住宅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亦著有94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自105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上開住宅充為前述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以上述方式與之對賭,藉此營利之數個行為,均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認為係接續之一行為。
另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再者,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聲請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漏未論述與該成年男子論以共同正犯部分,應予補充,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為取得不法利益,且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仍以上述方式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而以此等方式助長投機風氣,對於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其於本案犯罪僅擔任「樁腳」之角色,其所犯惡性及情節顯較輕於負責經營簽賭六合彩從中謀取暴利之人;
復考量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及經營該簽賭站期間非短暨其所犯所獲利益、所生危害之程度;
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經查: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關於賭博器具、賭金所設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查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簽注單共70張,均係被告用以核對賭客開獎號碼、決定賭博輸贏,並供計算賭資使用之物,具類似賭具、籌碼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亦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係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前已述及,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在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上,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原則(參見該條文修正說明)。
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參之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承:伊1 期營業額約10萬元,每期約賺1 萬元,每月約賺12萬元等語,堪認被告每期所收取之佣金,應屬為被告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依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將該等現金轉為第三人所有,故仍應認屬被告所有;
復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自105 年10月間某日起至查獲日止,共4 個月犯罪所得48萬元計算之,揆諸前揭修法意旨,被告係基於賭博之犯罪行為,才向賭客收取下注佣金金額,故上開48萬元即屬被告本件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不用過問成本及實際獲利情形,原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惟本院參酌被告本件所犯,業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尚足以適當評價其犯行,若再宣告前所認定之犯罪所得48萬元全數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餘,且可能對被告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並衡酌被告本件犯罪期間、規模等各節,於上開犯罪所得約5 分之1 範圍內(即96,000元),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 ,追徵之( 沒收金額已確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UF-6300 型號傳真機叁臺( │
│ │電話號碼為:00-0000000) │
├──┼────────────┤
│ 2 │MFC-7290型號傳真機壹臺( │
│ │電話號碼為:00-0000000) │
├──┼────────────┤
│ 3 │F-86型號傳真機壹臺(電話 │
│ │號碼為:00-0000000) │
├──┼────────────┤
│ 4 │UF-6300 型號電腦傳真機貳│
│ │臺 │
├──┼────────────┤
│ 5 │F-86號傳真機壹臺( 電話號│
│ │碼為:00-0000000) │
├──┼────────────┤
│ 6 │F-76型號傳真機壹臺( 電話│
│ │號碼為:00-0000000) │
├──┼────────────┤
│ 7 │監視器螢幕壹臺 │
├──┼────────────┤
│ 8 │監視器主機壹臺 │
├──┼────────────┤
│ 9 │門口監視器壹臺 │
├──┼────────────┤
│ 10 │電腦主機壹臺 │
├──┼────────────┤
│ 11 │當期六合彩簽注單叁張(106│
│ │年1 月24日) │
├──┼────────────┤
│ 12 │六合彩簽注單陸拾柒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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