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992,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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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斯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斯淳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斯淳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40日確定在案;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12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2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4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拘役40日,迄至同年5 月31日始出監)。

詎其於105 年6 月19日下午11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明誠一路路口時,因行車闖越紅燈而遭執勤員警示意攔停後,詎其明知蛇行、闖紅燈、逆向,將使使用道路之民眾產生往來之危險,竟因拒絕攔查,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隨即加速逃逸,並沿高雄市民族一路(由南往北行駛),左轉民族一路543 巷(由東往西行駛),左轉河堤路(由北往南行駛),再左轉明仁路(由西往東行駛),左轉明賢街(由南往北行駛),左轉裕誠路(由東往西行駛),再右轉河堤路(由南往北行駛),續右轉民族一路543 巷(由西往東行駛),右轉民族一路(由北往南行駛),右轉民族一路509 巷(由東往西行駛),左轉鼎瑞街(由北往南行駛)等路段行駛,沿路有蛇行、闖越紅燈及逆向等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交通之危險。

嗣經警於上開路段沿途蒐證,並於同日下午11時12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瑞街與裕誠路口某處將其予以攔停,始查知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斯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黃柏凱、董志睿、張文聰105 年6 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飆車行進路線圖、現場照片9 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105 年6 月1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B00000000 、B00000000 、B00000000 、B00000000 、B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上述機車以蛇行、闖紅燈、逆向行駛等方式在前開道路上行駛,進而妨害公眾往來通行,客觀上已足資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既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聲請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犯漏未論以累犯部分,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前述蛇行、闖紅燈、逆向行駛等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害道路上人車來往之交通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竟僅為拒絕員警攔檢,而仍無視於此,率然持續以蛇行、闖越紅燈及逆向行駛等方式騎乘車輛在前述市區道路上行駛,而違犯公共危險犯罪,除影響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外,並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且缺乏遵守法紀觀念,所為實屬可議;

復考量如此危險駕駛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社會成本甚鉅,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公共安全危害之程度;

暨衡及被告之素行( 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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