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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勝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勝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如附表一)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勝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 月16日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5 號、88年度毒偵字第5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4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9 日21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洲309 之12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1月9 日22時30分許,因其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至上述臺南市之居所外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其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並另扣得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一)被告郭勝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5 年1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份(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 份。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
(四)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4481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郭勝嵐於初犯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之情,業如前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之後果;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裁判時法即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核尚與被告所犯本罪無直接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毛重 │驗前純質淨重│驗後淨重 │
├──┼────────────────┼────┼──────┼─────┤
│ 1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18.7公克│16.076公克 │17.693公克│
├──┼────────────────┼────┼──────┼─────┤
│ 2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12.9公克│9.577公克 │10.38公克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1 │殘渣袋 │1個 │
├──┼────────┼──┤
│ 2 │電子磅秤 │1台 │
├──┼────────┼──┤
│ 3 │吸食器 │1組 │
├──┼────────┼──┤
│ 4 │分裝吸管 │2支 │
├──┼────────┼──┤
│ 5 │空夾鏈袋 │1包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1 │TAIWAN Mobile白色手機 │1台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2 │HUGIGA手機 │1台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3 │三星黑色手機 │1台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4 │MOBIA手機 │1台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
├──┼───────────────┼──┤
│ 5 │VE手機 │1台 │
│ │(門號:0000000000、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 6 │TAIWAN Mobile黑色手機 │1台 │
│ │(門號:0000000000、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 7 │LOUIS VUITTON手機 │1台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
├──┼───────────────┼──┤
│ 8 │GETEK手機 │1台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9 │記帳便條紙 │1張 │
├──┼───────────────┼──┤
│ 10 │光陽白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1部 │
├──┼───────────────┼──┤
│ 11 │電話簿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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