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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余明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民國106年1月5日本院105年度審易字
第116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明澤(下稱聲請人)發現之前案發現場曾遭竊,故原判決認本人帶工具去開鎖,但原本門鎖即已損壞,本人並未帶工具去開鎖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337號、81年度臺抗字第17號、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余明澤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然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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