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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祥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祥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一(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10、14至15)、附表二(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刑確定。
另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聲請就本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乙份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一編號1至10、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以民國105年度訴字221號判決及105年度審易字第2034號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6月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字號、確定日期等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此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再者,受刑人本件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11、12)及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至10)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具狀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當庭更正其聲請書內容,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等情,經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述明確,並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為憑。
是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核屬正當。
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一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1至10、編號11至12所示裁判定應執行刑刑度加計之總和(即4年10月+6月=5年4月),爰定受刑人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四、另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係以同案被告蔡博川為審判對象,與本件受刑人無關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附卷可佐,自無從與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故聲請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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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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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 │有期徒刑8 │104年11月 │高雄地方法│105年5月20│高雄地方法│105年6月7 │編號1至10所 │
│ │ │月 │30日中午12│院105年度 │日 │院105年度 │日 │示之罪,曾經│
│ │ │ │時許 │訴字第221 │ │訴字第221 │ │臺灣高雄地方│
│ │ │ │ │號 │ │號 │ │法院以105年 │
├─┼───┼─────┼─────┼─────┼─────┼─────┼─────┤度訴字221號 │
│2 │竊盜 │有期徒刑10│104年12月 │高雄地方法│105年5月20│高雄地方法│105年6月7 │判決定應執行│
│ │ │月 │1日16時30 │院105年度 │日 │院105年度 │日 │有期徒刑4年 │
│ │ │ │分許 │訴字第221 │ │訴字第221 │ │10月 │
│ │ │ │ │號 │ │號 │ │ │
├─┼───┼─────┼─────┼─────┼─────┼─────┼─────┤ │
│3 │搶奪 │有期徒刑1 │104年12月 │高雄地方法│105年5月20│高雄地方法│105年6月7 │ │
│ │ │年2月 │1日17時30 │院105年度 │日 │院105年度 │日 │ │
│ │ │ │分許 │訴字第221 │ │訴字第221 │ │ │
│ │ │ │ │號 │ │號 │ │ │
├─┼───┼─────┼─────┼─────┼─────┼─────┼─────┤ │
│4 │竊盜 │有期徒刑10│104年12月 │高雄地方法│105年5月20│高雄地方法│105年6月7 │ │
│ │ │月 │5日上午8時│院105年度 │日 │院105年度 │日 │ │
│ │ │ │9分許 │訴字第221 │ │訴字第221 │ │ │
│ │ │ │ │號 │ │號 │ │ │
├─┼───┼─────┼─────┼─────┼─────┼─────┼─────┤ │
│5 │搶奪 │有期徒刑1 │104年12月 │高雄地方法│105年5月20│高雄地方法│105年6月7 │ │
│ │ │年2月 │5日9時許 │院105年度 │日 │院105年度 │日 │ │
│ │ │ │ │訴字第221 │ │訴字第221 │ │ │
│ │ │ │ │號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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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竊盜 │有期徒刑9 │104年12月 │高雄地方法│105年5月20│高雄地方法│105年6月7 │ │
│ │ │月 │5日15時30 │院105年度 │日 │院105年度 │日 │ │
│ │ │ │分許 │訴字第221 │ │訴字第221 │ │ │
│ │ │ │ │號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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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竊盜 │有期徒刑10│104年12月 │高雄地方法│105年5月20│高雄地方法│105年6月7 │ │
│ │ │月 │7日17時45 │院105年度 │日 │院105年度 │日 │ │
│ │ │ │分許 │訴字第221 │ │訴字第221 │ │ │
│ │ │ │ │號 │ │號 │ │ │
├─┼───┼─────┼─────┼─────┼─────┼─────┼─────┤ │
│8 │加重竊│有期徒刑1 │104年12月 │高雄地方法│105年5月20│高雄地方法│105年6月7 │ │
│ │盜 │年8月 │7日22時10 │院105年度 │日 │院105年度 │日 │ │
│ │ │ │分許 │訴字第221 │ │訴字第221 │ │ │
│ │ │ │ │號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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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竊盜 │有期徒刑8 │104年12月 │高雄地方法│105年5月20│高雄地方法│105年6月7 │ │
│ │ │月 │7日23時5分│院105年度 │日 │院105年度 │日 │ │
│ │ │ │許 │訴字第221 │ │訴字第221 │ │ │
│ │ │ │ │號 │ │號 │ │ │
├─┼───┼─────┼─────┼─────┼─────┼─────┼─────┤ │
│10│毒品危│有期徒刑7 │104年12月 │高雄地方法│105年5月20│高雄地方法│105年6月7 │ │
│ │害防制│月 │8日上午9時│院105年度 │日 │院105年度 │日 │ │
│ │條例 │ │許 │訴字第221 │ │訴字第221 │ │ │
│ │ │ │ │號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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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竊盜 │有期徒刑4 │104年11月 │本院105年 │105年11月 │本院105年 │105年11月 │編號11至12所│
│ │ │月,如易科│28日22時6 │度審易字第│1日 │度審易字第│29日 │示之罪,曾經│
│ │ │罰金,以新│分前某時許│2034號 │ │2034號 │ │本院以105年 │
│ │ │臺幣1,000 │ │ │ │ │ │度審易字2034│
│ │ │元折算1日 │ │ │ │ │ │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 │
│12│竊盜 │有期徒刑4 │104年11月 │本院105年 │105年11月 │本院105年 │105年11月 │月 │
│ │ │月,如易科│30日中午12│度審易字第│1日 │度審易字第│29日 │ │
│ │ │罰金,以新│時30分前某│2034號 │ │2034號 │ │ │
│ │ │臺幣1,000 │時許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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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1至編號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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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竊盜 │有期徒刑10│104年12月 │高雄地方法│105年5月20│高雄地方法│105年6月7 │編號1至3所示│
│ │ │月 │5日 │院105年度 │日 │院105年度 │日 │之罪,曾經臺│
│ │ │ │ │訴字第221 │ │訴字第221 │ │灣高雄地方法│
│ │ │ │ │號 │ │號 │ │院以105年度 │
├─┼───┼─────┼─────┼─────┼─────┼─────┼─────┤訴字221號判 │
│2 │加重竊│有期徒刑 │104年12月 │高雄地方法│105年5月20│高雄地方法│105年6月7 │決定應執行有│
│ │盜 │1年6月 │7日 │院105年度 │日 │院105年度 │日 │期徒刑2年2月│
│ │ │ │ │訴字第221 │ │訴字第221 │ │ │
│ │ │ │ │號 │ │號 │ │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8 │104年12月 │高雄地方法│105年5月20│高雄地方法│105年6月7 │ │
│ │害防制│月 │10日 │院105年度 │日 │院105年度 │日 │ │
│ │條例 │ │ │訴字第221 │ │訴字第221 │ │ │
│ │ │ │ │號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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