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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石榮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45號),聲請付與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光碟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石榮吉聲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45號案件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司法院105年2月24日訂頒「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第1項之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不得逕予駁回。
」。
次按法院組織法固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
…」。
而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而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而該辦法第8條第1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
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聲請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關聯性及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雖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然其聲請交付本院法庭數位錄音光碟,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前經本院於106年3月3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理由,上開裁定正本並於106年4月6日合法送達,有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補正期間已屆滿,惟其迄未補提理由,顯已逾期,致本院無從具體審酌個案情節,而允其聲請,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聲請影印卷內筆錄影本部分前經本院准許在案,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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