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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高瑞鴻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就鈞院105年度易字第602號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52號判決合併定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就受刑人高瑞鴻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法應由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
從而本件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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