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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進貴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燕巢分監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進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進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進貴因共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4號、105年度簡字第4472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一為犯非法持有子彈罪,一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態樣不同、罪質有異,再衡以附表所示2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惟因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參照),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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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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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共同犯│有期徒刑陸月│104年11月11 │本院105 │105年10月 │本院105 │105年11月 │
│ │非法持│,併科新台幣│日某時許 │年度訴字│5日 │年度訴字│1日 │
│ │有子彈│伍萬元,有期│ │第374號 │ │第374號 │ │
│ │罪 │徒刑如易科罰│ │ │ │ │ │
│ │ │金,罰金如易│ │ │ │ │ │
│ │ │服勞役,均以│ │ │ │ │ │
│ │ │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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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幫助施│有期徒刑肆月│104年10月31 │本院105 │105年11月 │本院105 │105年12月 │
│ │用第二│,如易科罰金│日至同年11月│年度簡字│25日 │年度簡字│20日 │
│ │級毒品│,以新台幣壹│1日間某時許 │第4772號│ │第4772號│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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