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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逢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逢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逢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之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固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惟本案更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業已因新增他罪確定判決而有所變更,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罰金新臺幣8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4 宣告刑之總和(罰金新臺幣7000元),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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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註 │
├─┼───┼──────┼─────┼─────┼─────┼─────┼─────┼────┤
│1 │竊盜 │罰金新臺幣貳│105.06.19 │臺灣橋頭地│105.12.26 │同左 │106.01.10 │編號1至3│
│ │ │仟元,如易服│ │方法院105 │ │ │ │曾定應執│
│ │ │勞役,以新臺│ │年度易字第│ │ │ │行罰金新│
│ │ │幣壹仟元折算│ │746號 │ │ │ │臺幣伍仟│
│ │ │壹日 │ │ │ │ │ │元(已執│
├─┼───┼──────┼─────┼─────┼─────┼─────┼─────┤畢) │
│2 │竊盜 │罰金新臺幣貳│105.06.19 │臺灣橋頭地│105.12.26 │同左 │106.01.10 │ │
│ │ │仟元,如易服│ │方法院105 │ │ │ │ │
│ │ │勞役,以新臺│ │年度易字第│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746號 │ │ │ │ │
│ │ │壹日 │ │ │ │ │ │ │
├─┼───┼──────┼─────┼─────┼─────┼─────┼─────┤ │
│3 │竊盜 │罰金新臺幣貳│105.06.23 │臺灣橋頭地│105.12.26 │同左 │106.01.10 │ │
│ │ │仟元,如易服│ │方法院105 │ │ │ │ │
│ │ │勞役,以新臺│ │年度易字第│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746號 │ │ │ │ │
│ │ │壹日 │ │ │ │ │ │ │
├─┼───┼──────┼─────┼─────┼─────┼─────┼─────┼────┤
│4 │竊盜 │罰金新臺幣貳│105.10.18 │臺灣橋頭地│106.01.25 │同左 │106.02.21 │ │
│ │ │仟元,如易服│ │方法院105 │ │ │ │ │
│ │ │勞役,以新臺│ │年度簡字第│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5011號 │ │ │ │ │
│ │ │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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