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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劉錦耀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瞿桂玉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106 年度聲字第235 號沒入保證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收受裁定正本,不服該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指定之保證金額,原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者為限,如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即非故意逃匿,自不得依據前項規定,沒入其保證金,亦經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150 號判例闡釋甚明。
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受刑人在逃匿中為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受刑人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笫2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419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附卷可參。
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認被告業已逃匿,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及實收利息在案。
惟被告於本院裁定後,確定前之106 年5 月19日自行到案執行,並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罰字第00000000號)及本院刑事電話紀錄查詢登記表在卷足憑,被告既已於裁定確定前自行到案執行,尚難認為被告有何逃匿情事,而與沒入保證金之要件顯有不合,自應將原聲請駁回。
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而為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之裁定,殊有違誤。
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上開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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