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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學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學承因詐欺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謝學承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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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聲字第2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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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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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詐欺 │拘役50│103年5月│臺灣高雄地│104年12 │同左 │105年2月│
│ │ │日 │27日 │方法院104 │月30日 │ │2日 │
│ │ │ │ │年度簡字第│ │ │ │
│ │ │ │ │5237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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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過失傷│拘役70│104年2月│本院105年 │105年12 │同左 │106年1月│
│ │害 │日 │3日 │度交簡字第│月12日 │ │10日 │
│ │ │ │ │4523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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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傷害 │拘役50│104年7月│本院105年 │105年11 │同左 │105年12 │
│ │ │日 │12日 │度易緝字第│月23日 │ │月20日 │
│ │ │ │ │43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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