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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亦量
上列受刑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亦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亦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倘受刑人所受宣告刑均合於同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固超過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此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業於105年10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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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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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詐欺 │有期徒刑3月 │104.07.21 │臺灣高雄地│105.05.24 │同左 │105.06.21 │(已執│
│ │ │,如易科罰金│ │方法院105 │ │ │ │畢) │
│ │ │,以新臺幣壹│ │年度簡字第│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1336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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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過失傷│有期徒刑3月 │104.09.14 │臺灣橋頭地│105.12.06 │同左 │106.01.04 │ │
│ │害 │,如易科罰金│ │方法院105 │ │ │ │ │
│ │ │,以新臺幣壹│ │年度交簡字│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第4098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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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詐欺 │有期徒刑4月 │104.09.08 │臺灣橋頭地│106.02.23 │同左 │106.03.28 │ │
│ │ │,如易科罰金│ │方法院105 │ │ │ │ │
│ │ │,以新臺幣壹│ │年度簡字第│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4856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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