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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居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居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李居舜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瑋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註:以下罪名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編│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年度案號├────┬────┼────┬────┤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 │日期 │ │
├─┼────┼────┼────┼────┼────┼────┼────┼────┤
│1 │有期徒刑│104 年11│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5 年2 │臺灣高雄│105 年5 │臺灣高雄│
│ │4 月,如│月17日晚│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23日 │地方法院│月2 日 │地方法院│
│ │易科罰金│上7 時16│檢察署10│105 年度│ │105 年度│ │檢察署10│
│ │,以新臺│分為警採│5 年度毒│簡字第61│ │簡字第61│ │5 年度執│
│ │幣1,000 │尿起回溯│偵字第18│2 號 │ │2 號 │ │字第7392│
│ │元折算1 │96小時內│2 號 │ │ │ │ │號 │
│ │日 │某時 │ │ │ │ │ │ │
├─┼────┼────┼────┼────┼────┼────┼────┼────┤
│2 │有期徒刑│105 年3 │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5 年12│臺灣橋頭│106 年2 │臺灣橋頭│
│ │5 月,如│月27日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8 日 │地方法院│月7 日 │地方法院│
│ │易科罰金│ │檢察署10│105 年度│ │105 年度│ │檢察署10│
│ │,以新臺│ │5 年度毒│簡字第46│ │簡字第46│ │6 年度執│
│ │幣1,000 │ │偵字第55│01號 │ │01號 │ │字第900 │
│ │元折算1 │ │4 號 │ │ │ │ │號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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