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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康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康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康全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3 罪,均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皆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之例外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可查,自應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之。
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犯罪時間及行為人主觀惡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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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 │罪 名│宣 告 刑 │ 犯罪日期 ├────┬────┼────┬────┤ │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3 月│105年3 月2│臺灣高雄│105年7月│同左 │105年10 │編號1、2所│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日23時許 │地方法院│21日 │ │月5日 │示之罪曾經│
│ │條例之│,以新臺幣1,│ │105 年度│ │ │ │定應執行刑│
│ │施用二│000元折算1日│ │簡字第31│ │ │ │為有期徒刑│
│ │級毒品│ │ │98、3298│ │ │ │5月 │
│ │罪 │ │ │號 │ │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4 月│105年3月30│臺灣高雄│105年7月│同左 │105年10 │ │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日19時20分│地方法院│21日 │ │月5日 │ │
│ │條例之│,以新臺幣1,│許為警採尿│105 年度│ │ │ │ │
│ │施用二│000元折算1日│時起回溯5 │簡字第31│ │ │ │ │
│ │級毒品│ │日內之某時│98、3298│ │ │ │ │
│ │罪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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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毒品危│有期徒刑5 月│105年5月31│本院105 │105年12 │同左 │106年1月│ │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日19時許 │年度簡字│月5日 │ │3日 │ │
│ │條例之│,以新臺幣1,│ │第4815號│ │ │ │ │
│ │施用二│000元折算1日│ │ │ │ │ │ │
│ │級毒品│ │ │ │ │ │ │ │
│ │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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