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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上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上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上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及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王上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87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同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而本院所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判決,係為本件附表所示2 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則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業經高雄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 即高雄地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20 號、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872號) 各1 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上開所犯2 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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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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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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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 月 │有期徒刑1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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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4 年9 月4 日下│105 年7 月12日中│
│ │午6 時許 │午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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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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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
│事實│ │120號 │1872號 │
│審 ├──┼────────┼────────┤
│ │判決│105 年7 月26日 │105 年11月3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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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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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
│確定│ │120號 │1872號 │
│判決├──┼────────┼────────┤
│ │判決│105 年7 月26日 │105 年12月20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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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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