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聲,25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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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勝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勝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勝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判處罪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本院審核本件就附表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基此,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30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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