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聲,259,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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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洪勤家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362號),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5年度執字第4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零五年度執字第四四二號命令所為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勤家(下稱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3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而異議人收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442號執行命令,檢察官以5年內酒駕第3犯,經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社會勞動為由,命異議人於民國106年5月4日報到執行,然本案係異議人於105年4月11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參加喜宴時飲用大約4杯紅酒,於翌日(12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住處外出。

嗣於同日上午5時14分許,於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信義路175巷口某處時,遭劉宏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擊,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經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救治,嗣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對異議人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當時異議人並無異常駕駛行為,且異議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右小腿複雜性脛骨開放性骨折術後併發皮膚壞死,感染及骨折癒合不全而於106年3月12日門診住院,並於106年3月13日接受外固定器移除及移前皮瓣重建手術,現仍需門診追蹤治療,異議人現在傷口經常化膿,且仍須持柺杖或坐輪椅始能行動,且經醫師評估如經一段時日仍無法復原,就必須截肢,異議人受此傷害後已付出身體健康之代價並已戒除喝酒習慣,深感悔悟,態度良善,乃疏忽鑄下錯誤,並無不執行難以矯正或維持法秩序之情況,本件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並維持法秩序,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其執行之指揮難認適當,請求予以撤銷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並諭知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傳喚異議人應於106年5月4日報到執行之傳票,其內備註「本件5年內酒駕第3犯經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社會勞動」,業據異議人提出該傳票影本附卷可稽,異議人基此具狀對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部分聲明異議,上開以檢察官名義傳喚異議人報到執行之傳票,雖係執行前之通知,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既已記載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旨,對異議人得否易科罰金之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謂:「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旨趣,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該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書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雖僅於執行傳票上記載不准易科罰金,然可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應屬合法。

三、另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項易科罰金制度之立法目的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於嚴苛(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參照),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法院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易刑標準者,執行時僅在具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方得不准其易科罰金。

而所規定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固係立法者賦與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惟於裁量之際,仍應遵守法律規範,回歸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

否則,裁量權之行使即有瑕疵,難謂適法允當。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乃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並考量易科罰金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苛,執行檢察官應就個案何以符合該例外要件詳以說明,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

四、法務部於102年6月19日曾發布新聞稿,表示:「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造成部分受刑人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規避入監服刑,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已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

依據研議結果,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一)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二)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三)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四)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五)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有法務部新聞稿1份在卷可稽。

是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結果可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雖不准予易科罰金,惟例外有上揭所示但書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仍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五、經查:異議人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確定;

復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4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三犯本案之酒後騎車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3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本案判決確定後送執行,經檢察官審查,認「5年內3犯」,而不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附卷可查。

然犯罪行為人屢次觸犯同質性犯罪之動機、原因不一,且情節亦非相同,造成危害程度或亦有別,非可將犯罪次數予以等量評價,亦即同質性犯罪之犯罪次數,本非衡量易科罰金是否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絕對標準,法務部規範受刑人5年內3犯酒後駕車之案件,已審酌其密集性要素,卻仍認為若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仍可准予易科罰金,益徵同質性犯罪之次數,與「究否難收矯正之效」、「是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無絕對關聯;

加以行為人對刑罰之感受效應本隨刑度之增加而增強,異議人上開同種類之公共危險犯行,已依序經法院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有期徒刑3月、遞增至本件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理論上已能依上述刑度逐漸加深懲罰之效果,以達循序教化矯正異議人之目的。

又本案判決確定送執行後,檢察官先後傳喚異議人應於106年1月12日、106年3月16日報到執行,異議人均以其因本案之交通事故,造成右小腿複雜性脛骨開放性骨折,於接受手術術後併皮膚壞死,感染及骨折癒合不全而行走困難為由,聲請延緩執行,並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新樓醫院手術病人須知、住院許可證、病人住院同意書、出院病歷摘要等件供檢察官審核,經檢察官2度准許延緩執行,改傳喚異議人應於106年5月4日報到執行等情,有前述執行卷所附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聲請狀及異議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可憑,堪認檢察官已獲悉異議人所陳其因本案酒後騎車發生車禍受傷及術後衍生之病況。

倘異議人之右小腿複雜性脛骨開放性骨折、術後併皮膚壞死、感染及骨折癒合不全而行走困難等情,確實係因本案酒後騎車發生車禍所造成,則異議人酒後騎車自蒙其害之程度非輕,理應有所警惕,不敢甘冒發生車禍之高度風險再次酒後騎車,佐以本案刑度加深懲罰之效果,如此是否符合前開法務部新聞稿所示「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而得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非無審究之餘地。

然依檢察官前揭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可知檢察官僅考量犯罪次數及犯罪時間,而未針對具體個案,衡量異議人之犯罪情節及其所陳之個人特殊事由,為何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詳以說明,遽不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難謂裁量無瑕疵可指。

六、綜上,本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確有未當而難予維持,異議人之聲請應認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該署檢察官所為105年度執字第442號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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