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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光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光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條規定,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為適法,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時未檢附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證明資料,因此尚難認受刑人有向檢察官聲請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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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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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傷害致死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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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年6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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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1年1月30日 │105年8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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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緝 │橋頭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年度案號 │字第268號等 │第49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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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 │ │ │
│ │ │ │ │
│最├───┼──────────┼──────────┤
│後│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 │106年度簡字第308號 │
│事│ │466、467號 │ │
│實├───┼──────────┼──────────┤
│審│判 決│105年7月29日 │106年1月26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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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 │ │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 │106年度簡字第308號 │
│判│ │466、467號 │ │
│決│ │ │ │
│ ├───┼──────────┼──────────┤
│ │判決確│105年9月14日 │106年2月21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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