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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姜群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姜群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范姜群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罪共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081號、105年度交簡字第477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各次犯行之間隔等情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 │ │日期 │ │
├─┼───┼────┼────┼────┼────┼────┼────┼────┼────┤
│1 │公共危│有期徒刑│105年8月│臺灣高雄│臺灣橋頭│105年9月│臺灣橋頭│105年10 │臺灣橋頭│
│ │險 │2月,併 │1日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27日 │地方法院│月25日 │地方法院│
│ │ │科罰金新│ │檢察署10│105年度 │ │105年度 │ │檢察署10│
│ │ │臺幣5,00│ │5年度速 │交簡字第│ │交簡字第│ │5年度執 │
│ │ │0元,有 │ │偵字第42│4081號 │ │4081號 │ │字第286 │
│ │ │期徒刑如│ │50號 │ │ │ │ │號 │
│ │ │易科罰金│ │ │ │ │ │ │ │
│ │ │,罰金如│ │ │ │ │ │ │ │
│ │ │易服勞役│ │ │ │ │ │ │ │
│ │ │,均以新│ │ │ │ │ │ │ │
│ │ │臺幣1,00│ │ │ │ │ │ │ │
│ │ │0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
│2 │公共危│有期徒刑│105年2月│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5年12 │臺灣橋頭│106年1月│臺灣橋頭│
│ │險 │2月,併 │6日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22日 │地方法院│17日 │地方法院│
│ │ │科罰金新│ │檢察署10│105年度 │ │105年度 │ │檢察署10│
│ │ │臺幣5,00│ │5年度撤 │交簡字第│ │交簡字第│ │6年度執 │
│ │ │0元,有 │ │緩偵字第│4770號 │ │4081號 │ │字第1267│
│ │ │期徒刑如│ │13號 │ │ │ │ │號 │
│ │ │易科罰金│ │ │ │ │ │ │ │
│ │ │,罰金如│ │ │ │ │ │ │ │
│ │ │易服勞役│ │ │ │ │ │ │ │
│ │ │,均以新│ │ │ │ │ │ │ │
│ │ │臺幣1,00│ │ │ │ │ │ │ │
│ │ │0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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