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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財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財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財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李財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96號、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44號及第1835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執聲字第211號卷第12頁)。
受刑人雖未請求就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4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立法意旨,無非為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利於受刑人,而賦與受刑人選擇權,本件受刑人既已請求就上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將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亦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並無不利,自無須再經請求,是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5、6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與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之總和,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各次犯行之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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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 │宣告刑 │犯罪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 │
│ │ │ │日期 │ │ │ │ │
│ │ │ │ │ │ │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4年 │臺灣高雄地方│105年7月│105年7月│ │
│ │防制條例│7月 │11月5 │法院105年度 │22日 │22日 │ │
│ │ │ │日 │審訴字第696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4年 │臺灣高雄地方│105年7月│105年7月│ │
│ │防制條例│3月 │11月4 │法院105年度 │22日 │22日 │ │
│ │ │ │日 │審訴字第696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5年 │臺灣橋頭地方│105年10 │105年11 │ │
│ │防制條例│7月 │3月16 │法院105年度 │月13日 │月22日 │ │
│ │ │ │日 │審訴字第1544│(聲請書│ │ │
│ │ │ │ │號 │誤載為 │ │ │
│ │ │ │ │ │105年7月│ │ │
│ │ │ │ │ │2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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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5年 │臺灣橋頭地方│105年10 │105年11 │ │
│ │防制條例│3月 │3月16 │法院105年度 │月13日 │月22日 │ │
│ │ │ │日(聲│審訴字第1544│ │ │ │
│ │ │ │請書誤│號 │ │ │ │
│ │ │ │載為20│ │ │ │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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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5年6│臺灣橋頭地方│105年11 │106年1月│編號5、6│
│ │防制條例│9月 │月14日│法院105年度 │月10日 │6日 │業經定應│
│ │ │ │ │審訴字第1835│ │ │執行有期│
│ │ │ │ │號 │ │ │徒刑1年4│
├──┼────┼────┼───┼──────┼────┼────┤月 │
│6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5年6│臺灣橋頭地方│105年11 │106年1月│ │
│ │防制條例│9月 │月30日│法院105年度 │月10日 │6日 │ │
│ │ │ │ │審訴字第1835│ │ │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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