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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冠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潘冠瑜(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於民國106年3月24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即搭乘計程車離去,並未返家而係投宿在汽車旅館,又卷內有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有為躲避警方查緝而欲更換房號之情形,已有逃亡之事實,其所涉犯殺人未遂罪部分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案發後陸續在臉書上貼文以言語欲使對方出面與其談判,言語內容帶有挑釁意味,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即於同(24)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我會努力與被害人和解,希望能交保以照顧年邁身體不佳的父親,願意以按時到派出所報到方式替代羈押,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61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經檢察官來函商借執行,嗣於106年5月12日發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既已發監執行,即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則其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實益,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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