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賢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賢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潘賢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前所定執行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2 月2 日 │105 年4 月8 日16時23│
│ │ │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 年度毒偵│橋頭地檢105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970 號 │字第488 號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橋頭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3756號│105 年度簡字第4816號│
│事實審│ │ │ │
│ ├────┼──────────┼──────────┤
│ │判決日期│ 105 年8 月5 日 │ 105年12月15日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橋頭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3756號│105 年度簡字第4816號│
│判 決│ │ │ │
│ ├────┼──────────┼──────────┤
│ │判 決│ 105 年9 月10日 │ 106 年1 月10 日 │
│ │確定日期│ │ │
├───┴────┼──────────┼──────────┤
│ │已執行完畢 │ │
│備 註│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