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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仁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仁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黃仁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929號、106年度簡字第433號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各次犯行之間隔等情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 │ │日期 │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105年8月│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6年1月│臺灣橋頭│106年2月│臺灣橋頭│
│ │害防制│5月,如 │2日7時20│地方法院│地方法院│19日 │地方法院│19日 │地方法院│
│ │條例(│易科罰金│分回溯96│檢察署10│105年度 │ │105年度 │ │檢察署10│
│ │施用第│,以新臺│小時內某│5年度毒 │簡字第49│ │簡字第49│ │6年度執 │
│ │二級毒│幣1000元│時 │偵字第 │29號 │ │29號 │ │字第1628│
│ │品) │折算1日 │ │837號 │ │ │ │ │號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105年10 │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6年2月│臺灣橋頭│106年3月│臺灣橋頭│
│ │害防制│5月,如 │月10日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18日 │地方法院│24日 │地方法院│
│ │條例(│易科罰金│ │檢察署10│106年度 │ │106年度 │ │檢察署10│
│ │施用第│,以新臺│ │6年度毒 │簡字第43│ │簡字第43│ │6年度執 │
│ │二級毒│幣1000元│ │偵字第53│3號 │ │3號 │ │字第2080│
│ │品) │折算1日 │ │號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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