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仁正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仁正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仁正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
│ │ │ │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編號│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 │ │(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毒品│有期徒刑參│105年1月│臺灣高雄地│105年5月│臺灣高雄地│105年6月│
│ │危害│月,如易科│23日18時│方法院105 │30日 │方法院105 │21日 │
│ 1 │防制│罰金,以新│許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條例│臺幣壹仟元│ │2392號 │ │2392號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槍砲│有期徒刑肆│103年間 │本院105年 │106年3月│本院105年 │106年4月│
│ │彈藥│月,併科罰│某日某時│度訴字第 │3日 │度訴字第 │6日 │
│ 2 │刀械│金新臺幣伍│許至105 │266號 │ │266號 │ │
│ │管制│萬元,徒刑│年1月27 │ │ │ │ │
│ │條例│如易科罰金│日9時許 │ │ │ │ │
│ │ │,罰金如易│ │ │ │ │ │
│ │ │服勞役,均│ │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