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銘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銘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銘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邱慧柔
┌─────────────────────────────────────┐
│附表 106年度聲字第290號│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
│1 │違反毒│有期徒刑│104年8月│臺灣高雄地│105年5月│同左 │105年5月│
│ │品危害│6月,如 │18日10時│方法院105 │31日 │ │31日 │
│ │防制條│易科罰金│許 │年度簡上字│ │ │ │
│ │例 │,以新臺│ │第148號 │ │ │ │
│ │ │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1 │ │ │ │ │ │
│ │ │日 │ │ │ │ │ │
├─┼───┼────┼────┼─────┼────┼─────┼────┤
│2 │贓物 │有期徒刑│104年8月│本院105年 │105年12 │同左 │106年1月│
│ │ │3月,如 │18日前某│度簡字第46│月21日 │ │17日 │
│ │ │易科罰金│日(起訴│61號 │ │ │ │
│ │ │,以新臺│書記載為│ │ │ │ │
│ │ │幣1,000 │104年8月│ │ │ │ │
│ │ │元折算1 │18日) │ │ │ │ │
│ │ │日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