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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登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登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登銘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判處罪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本院審核本件就附表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基此,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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