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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旗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旗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旗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055號、105 年度簡字第472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2 、3 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06 年4 月26日受刑人聲請書1 份在卷為憑,是核本件聲請符合規定。
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1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5 月)。
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類型、犯罪時間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固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亦未逾6 個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怡均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11月│105 年2 月│本院105 年│106 年1 月│同左 │106 年2 月│臺灣橋頭地方│
│ │害防制│ │22日 │度審訴字第│23日(原聲│ │19日 │法院檢察署10│
│ │條例 │ │ │2055號 │請書誤載為│ │ │6 年度執字第│
│ │ │ │ │ │106 年2 月│ │ │1087號 │
│ │ │ │ │ │19日,應予│ │ │ │
│ │ │ │ │ │更正)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4 月│105 年2 月│本院105 年│106 年1 月│同左 │106 年2 月│臺灣橋頭地方│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22日 │度審訴字第│23日(原聲│ │19日 │法院檢察署10│
│ │條例 │,以新臺幣1,│ │2055號 │請書誤載為│ │ │6 年度執字第│
│ │ │000 元折算1 │ │ │106 年2 月│ │ │1087號 │
│ │ │日 │ │ │19日,應予│ │ │ │
│ │ │ │ │ │更正) │ │ │ │
├─┼───┼──────┼─────┼─────┼─────┼─────┼─────┼──────┤
│3 │電信法│有期徒刑2 月│104 年12月│本院105 年│106 年1 月│同左 │106 年2 月│臺灣橋頭地方│
│ │ │,如易科罰金│31日至105 │度簡字第47│16日 │ │17 日 │法院檢察署10│
│ │ │,以新臺幣1,│年2 月23日│23號 │ │ │ │6 年度執字第│
│ │ │000 元折算1 │ │ │ │ │ │1787號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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