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聲,298,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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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張丁仁
具 保 人 張丘麗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張丁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張丘麗香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後,並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被告是否經依法定程序傳喚及拘提,為認定被告是否逃匿及應否沒入保證金之前提要件,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又倘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致無從準時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不得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觀諸聲請人雖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向被告住所地「臺南市○○區○○街000 巷0 號」通知具保人,使其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前揭通知文書寄存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等情,固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然本院審閱卷內資料,未見聲請人向具保人前於95年12月22日即已設籍並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為送達,有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證。

準此,聲請人既未將具保通知送達具保人上開住居地,即難認聲請人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善盡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責任,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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