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聲,323,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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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慶裕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陳哲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12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慶裕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於每週五下午二時至五時之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慶裕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供出上游,另家中尚有父親需由其照顧,復有未婚妻在外等候,又其本件被訴販毒次數僅3 次,且次數非多,交易金額非大,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被告李慶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又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再佐以被告已於警方拘提時曾將住所大門鎖上,並將海洛因丟入馬桶,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的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106 年4 月20日起處分羈押在案。

四、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認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惟按羈押制度之設立,並非在於處罰犯罪嫌疑重大之被告,而係一種刑事保全程序(保全被告或保全證據),又因羈押乃係干預次數僅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故其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換言之,羈押被告除須有羈押原因外,尚須存在羈押之必要性(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始得為之,倘若有其他保全程序(如具保、限制住居)得以達保全之目的,即無從予以羈押被告。

經查,本件被告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參以被告現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內容僅係確認購毒款收取與否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認依案件進行之程度認若課予被告具保、限制住居,並命其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向其住所地轄區派出所報到之義務,應得擔保其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年齡為44歲、經濟狀況為勉持(詳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並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五下午2 時到5 時之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報到。

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上開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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