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葉威志、饒展誠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 二、案經葉明信、李蔡玉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葉威志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 (二)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
- (三)①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分別交付如附
- (四)故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 (五)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時金
- 四、沒收部分:
-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二)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 (三)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係其所有
- (四)上開宣告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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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威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80號、106年度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威志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葉威志、饒展誠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之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分擔,分別詐騙葉明信、李蔡玉枝等人,致葉明信、李蔡玉枝陷於錯誤,①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葉威志前往向葉明信收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而既遂,葉威志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不法利得,②李蔡玉枝於交付款項前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由員警埋伏在葉威志前往向李蔡玉枝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時,當場逮捕而未遂,葉威志因而獲得4,000元之不法利得,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30萬元贓款(業已發還李蔡玉枝)、葉威志所有供本件詐欺行為聯絡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供其記載本件詐欺行為金額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筆記本1本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明信、李蔡玉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威志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明信、李蔡玉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見警1卷第19至26頁;
偵1卷第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05年10月14日扣押筆錄、105年10月14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地檢署105年10月12日105年度金字第98613號公證部門收據影本、105年10月14日104年度金字第98613號公證部門收據影本各1份、葉明信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暨內頁明細共2紙、105年10月6日延平二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張、105年10月12日延平二路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105年10月12日旗屏一路雜貨店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扣押物照片9張在卷可佐(見警1卷第33、35至41、45至50、56、60至62頁;
偵1卷第30至32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
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印信之尺度依附表之規定;
附表所未規定者,比照相當機關印信之尺度,印信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由被告提示被害人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2紙,其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雖係我國檢察機關正確全銜,然查其印文尺寸與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印信尺度均不相符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偽造之印文非由其所屬主管機關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署之印文,自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僅為一般印文,故公訴意旨認該等印文亦屬公印文,尚有誤會。
(二)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持以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2紙,縱係傳真文件,且其上蓋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並非為公印文,已如前述,然上開文件上標題為「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形式上已表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管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揆諸上揭判決要旨,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三)①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葉明信、李蔡玉枝,一併向被害人2人佯稱其為地檢署之工作人員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院卷第74、7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向葉明信收錢之前就有遇到饒展成及他的另一個朋友,該朋友有說要怎麼拿錢,所以我當時知道這個詐騙集團成員有我、饒展成及另一名朋友等語(見院卷第47頁),顯見該詐騙集團係由3人以上組成,且被告主觀上知悉該詐騙集團有3人以上組成,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之。
②復查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案被害人李蔡玉枝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已提領款項30萬元,然尚未交付予被告前,即因其事先告知家人並報警,於李蔡玉枝交付款項予被告時,即先由員警在一旁埋伏等情,據證人李蔡玉枝於偵訊時證稱:後來我跟我女兒及兒子說,是我兒子去報警的,被告說幾點拿錢,當時警察就來我家埋伏了,我一交付30萬元給被告,警察就出來逮捕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3頁),被害人於交付時已知悉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進而報警,其僅為便利員警偵辦案件而故以交付款項之外觀取信於被告,被害人李蔡玉枝於交付款項時,主觀上並非係因被告及其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進而陷於錯誤所為,其交付款項與陷於錯誤間並無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此部分詐欺取財行為,應屬未遂。
(四)故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②公訴意旨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2紙,其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亦屬公印文一節,然該等印文不符合印信條例之規定,而不足以表示公署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業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惟被告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犯罪事實,業已充分為防禦,且本院以較輕法條就被告該部分犯行予以論罪(即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故而,縱本院並未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揆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並無所妨礙,且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逕行審理之。
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同此意旨);
是本院雖認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均同時成立數款之加重條件,然此仍屬同一詐欺取財行為範疇,亦均只成立一罪。
④被告所為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公文書2紙,其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⑤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⑦被告與饒展誠及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各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全部責任之法理論以共同正犯。
⑧又被告與饒展誠及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雖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嗣告訴人李蔡玉枝並未因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而未遂,故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時金錢之利,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偵辦案件程序缺乏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各以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假冒政府機關名義及組成三人以上集團分工之方式遂行其等之詐騙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國家偵查機關之威信,損及一般人民之信賴,且本案告訴人葉明信被詐騙100萬元之金錢,其心理及財物受創非微,所生損害非輕,而李蔡玉枝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已取回款項,損害已有所減輕,另衡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所擔任本案車手之工作,尚非詐欺集團核心之角色,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分別獲得14000元、4000元之報酬,暨衡酌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年紀尚輕,思慮欠周,又被告未與告訴人葉明信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刺青之經歷,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月收入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本共2紙,為上開詐騙集團所有,且於偽造完成後,以傳真交付予被告轉交被害人葉明信、李蔡玉枝,供其等為上揭犯罪所使用之物,該等供傳真所用之偽造公文書之原件,仍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留存,並未交付予被害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均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因該原件整份業已諭知沒收,其沒收當兼括及其上偽造之印文,故該原件上偽造之印文,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要旨,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至本件僅扣得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並無原本,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是否係以盜刻印章蓋用,抑或以電腦套印方式製作,即非無疑,依罪疑唯輕之法理,爰不併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等物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傳真接收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1紙,業經交付予被害人李蔡玉枝,為被害人所有,該文件固不得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筆記本1本,依被告所述,係共犯饒展誠所交付,應屬詐欺集團內部聯繫專用之物品分配,自屬被告自己持有管領之所有物,既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30萬元(新臺幣千元鈔300張),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李蔡玉枝,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1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雖詐得100萬元之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次饒展誠給我5000元車資及9000元報酬,總共給我14000元,車資扣一扣剩的不用還給饒展誠等語(見院卷第7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筆記本記載「10月12日100萬收9000千」在卷可參,堪信被告所述應可採信。
是應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項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所得14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雖屬未遂,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次饒展誠有先給我4000元車資等語(見院卷第79頁),基於利得沒收立法意旨在於犯罪行為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是縱該次被告因詐欺未遂而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然就詐騙集團先付予被告車資,係供被告得以實行本次不法之詐欺行為之報酬先付性質,當屬被告不法利得,自應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所得4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係其所有,尚無證據足證有用於從事本件各次犯行;
就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證有用於從事本件各次犯行;
就附表三編號4、8之信封5個及已使用之高鐵車票1張,固為被告所有並犯本案所用,然衡以該等物品經濟價值非鉅,且為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之物,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應屬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開宣告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7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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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行為時間 │犯罪事實 │ 主文欄 │
│號│ │ 及地點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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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葉威志│105年10月 │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先│葉威志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
│ │ │12日16時許│與葉明信以電話聯繫後,以假│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 │ │在高雄市旗│冒檢察署名義,向被害人葉明│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山區旗屏一│信謊稱涉嫌詐領健保補助款及│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如附表│
│ │ │路115號「 │洗錢,需凍結其所有金融帳戶│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本壹紙均沒 │
│ │ │義勇廟」前│,將帳戶內金錢交法院地檢署│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保管,並配合調查等語,致葉│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明信陷於錯誤表示欲提領並交│ │
│ │ │ │付帳戶內100萬元,遂由詐欺 │ │
│ │ │ │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偽造如附│ │
│ │ │ │表二編號1之公文書,再由饒 │ │
│ │ │ │展誠於左列時間前先聯繫並交│ │
│ │ │ │付葉威志車資5000元,及扣案│ │
│ │ │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作 │ │
│ │ │ │為取款聯繫所用,由葉威志持│ │
│ │ │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公文書 │ │
│ │ │ │傳真本,至左列地點,向葉明│ │
│ │ │ │信收取100萬元後交付予饒展 │ │
│ │ │ │誠,饒展誠再從中拿取9000元│ │
│ │ │ │報酬支付予葉威志。 │ │
├─┼───┼─────┼─────────────┼──────────────────┤
│ 2│葉威志│105年10月 │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先│葉威志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
│ │ │14日12時35│與李蔡玉枝以電話聯繫後,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 │ │分許在高雄│假冒檢察署名義,向被害人李│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及編號7所示 │
│ │ │市梓官區嘉│蔡玉枝謊稱涉嫌詐領健保補助│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上偽造之「臺灣臺北│
│ │ │展路253號 │款及洗錢,需凍結其所有金融│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均沒收;未│
│ │ │ │帳戶,將帳戶內金錢交法院地│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如附表二│
│ │ │ │檢署保管,並配合調查等語,│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本壹紙均沒收 │
│ │ │ │致李蔡玉枝陷於錯誤表示欲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領並交付帳戶內30萬元,遂由│時,追徵其價額。 │
│ │ │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偽造│ │
│ │ │ │如附表二編號2之公文書,再 │ │
│ │ │ │由饒展誠於左列時間前先聯繫│ │
│ │ │ │並交付葉威志車資4000元,及│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 │ │
│ │ │ │機作為取款聯繫所用,由葉威│ │
│ │ │ │志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公 │ │
│ │ │ │文書傳真本(即如附表三編號│ │
│ │ │ │7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至左 │ │
│ │ │ │列地點,欲向李蔡玉枝收取30│ │
│ │ │ │萬元,然李蔡玉枝於交付款項│ │
│ │ │ │前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由員│ │
│ │ │ │警埋伏在葉威志前往向李蔡玉│ │
│ │ │ │枝收取款項時,當場逮捕而未│ │
│ │ │ │遂。 │ │
└─┴───┴─────┴─────────────┴──────────────────┘
附表二
┌─┬───────────┬────────┬─────────┐
│編│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卷證出處 │
│號│ │ │ │
├─┼───────────┼────────┼─────────┤
│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警1卷第60頁 │
│1 │1紙(105年10月12日) │院檢察署印」 │ │
├─┼───────────┼────────┼─────────┤
│2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警1卷第56頁 │
│ │1紙(105年10月14日) │院檢察署印」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
│1 │ELIYA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1支 │詐騙集│
│ │號,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 │團成員│
│ │4號,含SIM卡1枚) │ │饒展誠│
├──┼──────────────┼──┼───┤
│2 │筆記本 │1本 │葉威志│
├──┼──────────────┼──┼───┤
│3 │新臺幣千元鈔 │300 │李蔡玉│
│ │ │張 │枝 │
├──┼──────────────┼──┼───┤
│4 │公文信封 │5個 │葉威志│
├──┼──────────────┼──┼───┤
│5 │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1支 │同上 │
│ │74號,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 │ │
│ │293號,含SIM卡1枚) │ │ │
├──┼──────────────┼──┼───┤
│6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04 │1張 │李蔡玉│
│ │年度金字第98613號、105.10.06│ │枝 │
│ │、30萬) │ │ │
├──┼──────────────┼──┼───┤
│7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傳真本│1張 │李蔡玉│
│ │(104年度金字第98613號、105.│ │枝 │
│ │10.14、30萬) │ │ │
│ │其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臺灣臺│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 │ │
├──┼──────────────┼──┼───┤
│8 │高鐵車票(新竹至左營,自由座│1張 │葉威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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