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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一帆
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02號、106年度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一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郭一帆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仍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國隆。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清月與馮勇彰。
嗣經警對郭一帆所有並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頁、第4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一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第87頁及背面、聲羈卷第9頁、第10頁、本院卷第26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國隆於偵訊、證人即購毒者林清月、馮勇彰、證人楊慧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2頁背面、第63頁及背面、偵一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第33頁、第36頁背面、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並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65頁背面、第71頁至第74頁),且有SONY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是販賣毒品者,倘毫無任何利潤可圖,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被告與購毒者並非至親,應無甘於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可能,況據被告供稱:販賣毒品係賺取量差等語(本院卷第62頁),顯見被告確因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堪認其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39號、4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於104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旨在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行自白,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就其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⒊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明註、詹閔勝,然警方在通訊監察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期間,業已合理懷疑被告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陳明註、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詹閔勝有毒品交易關係,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情,有105年12月13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調查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19日橋檢俊雨105偵5102字第31434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6年4月17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670582100號函附卷可參(偵一卷第66頁背面至第68頁、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從而,本案尚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而應予非難,然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販賣所得500元非鉅,其販賣毒品情節自難與販賣單次即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逾公斤以上之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並論,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應認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致情法失平,誠屬情輕法重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依累犯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尚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顯可憫恕,難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之徒,詎其無視法律禁令,竟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實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及所得利益,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程、月薪新臺幣4萬多元、無重大疾病、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妻小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頁)暨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次數雖有多次,然所犯各罪係在短時間內為之,雖各罪不符合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惟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僅500元或1,000元,對象非多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販賣對象更為同一人,相較於長期有計畫性,且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其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並非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為其沒收之標的,行為人因販毒所獲得利潤多少,自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㈡本案之沒收⒈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而搭配之門號雖與本案無關,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此手機原本係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供附表編號2至5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絡使用,足認SONY牌行動電話本身(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⒉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分見附表販毒所得欄所示),雖均未扣案,然既均已收取,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之情形,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本院審酌該等金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⒊又被告上開各罪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永村
法官 薛博仁
法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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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告販賣第一級暨第二級毒品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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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新臺幣) │販毒所得 │ 主文 │
│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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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國隆 │105年7、8月間 │郭一帆於105年7、8月間借住 │500元 │郭一帆販賣第一級毒│
│ │ ├───────┤在李國隆母親租屋處(高雄市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高雄市○○區 │○○區○○路0號),於左列時│ │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 │○○路0號(李國│、地販賣、交付價值500元之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隆母親租屋處)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李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國隆,並收取500元之價金。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之。 │
├──┼─────┼───────┼─────────────┼─────┼─────────┤
│2 │林清月 │105年10月8日20│郭一帆於105年10月8日15時29│1,000元 │郭一帆販賣第二級毒│
│ │ │時許 │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號0000000000號,與林清月持│ │刑參年拾月。扣案SO│
│ │ │高雄市○○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NY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巷00弄00之0 │號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 │IMEI:○○○○○○│
│ │ │號(林清月住處)│、地販賣、交付價值1,000元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 │ │、不含門號○○○○│
│ │ │ │詳)予林清月,並收取1,000 │ │○○○○○○號SIM │
│ │ │ │元之價金。 │ │卡1張)及門號○○ │
│ │ │ │ │ │○○○○○○○○號│
│ │ │ │ │ │SIM卡壹張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之。 │
├──┼─────┼───────┼─────────────┼─────┼─────────┤
│3 │林清月 │105年10月10日 │郭一帆於105年10月10日17時5│1,000元 │郭一帆販賣第二級毒│
│ │ │20時許 │3分許,以其持用之前開行動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電話門號,與林清月持用之上│ │刑參年拾月。扣案SO│
│ │ │高雄市橋頭區橋│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毒事宜│ │NY牌行動電話壹支(│
│ │ │頭火車站 │後,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 │IMEI:○○○○○○│
│ │ │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包(重量不詳)予林清月,並│ │、不含門號○○○○│
│ │ │ │收取1,000元之價金。 │ │○○○○○○號SIM │
│ │ │ │ │ │卡1張)及門號○○ │
│ │ │ │ │ │○○○○○○○○號│
│ │ │ │ │ │SIM卡壹張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之。 │
├──┼─────┼───────┼─────────────┼─────┼─────────┤
│4 │林清月 │105年10月13日 │郭一帆於105年10月13日21時5│1,000元 │郭一帆販賣第二級毒│
│ │ │22時許 │3分許,以其持用之前開行動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電話門號,與林清月持用之上│ │刑參年拾月。扣案SO│
│ │ │高雄市橋頭區橋│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毒事宜│ │NY牌行動電話壹支(│
│ │ │頭火車站 │後,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 │IMEI:○○○○○○│
│ │ │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包(重量不詳)予林清月,並│ │、不含門號○○○○│
│ │ │ │收取1,000元之價金。 │ │○○○○○○號SIM │
│ │ │ │ │ │卡1張)及門號○○ │
│ │ │ │ │ │○○○○○○○○號│
│ │ │ │ │ │SIM卡壹張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之。 │
├──┼─────┼───────┼─────────────┼─────┼─────────┤
│5 │馮勇彰 │105年10月9日14│郭一帆於105年10月9日13時39│1,000元 │郭一帆販賣第二級毒│
│ │ │時許 │分許,以其持用之前開行動電│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話門號,與馮勇彰持用之行動│ │刑參年拾月。扣案SO│
│ │ │高雄市○○區○│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 │NY牌行動電話壹支(│
│ │ │○路00號○○賓│毒事宜後,於左列時、地販賣│ │IMEI:○○○○○○│
│ │ │館樓0 │、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馮 │ │、不含門號○○○○│
│ │ │ │勇彰,並當場收取1,000元之 │ │○○○○○○號SIM │
│ │ │ │價金。 │ │卡1張)及門號○○ │
│ │ │ │ │ │○○○○○○○○號│
│ │ │ │ │ │SIM卡壹張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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