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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具 保 人 鄭柏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40號、105年度偵字第5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柏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鄭柏政因本件被告鄭俊廷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5年8月15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25字第2911號案件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044號卷第4頁至第9頁)。
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向法院報到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6年4月2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1083600號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送達證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訴字卷第65頁、第68頁至第72頁),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訴字卷第76頁),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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