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福慶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
- (一)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
- (二)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5年2月7日某時,在
- 二、楊福慶於105年8月14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 (一)被告於事實二所示時,地,經員警歐志昌、徐文應攔查,卻
- (二)被告於前述多次由車內朝後丟擲物品,然仍未擺脫在後緊追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述辯解實無可採,被告事實二所示妨害公
-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 二、核被告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 三、被告上述就事實一(一)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 四、累犯加重其刑部分: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
- 五、爰審酌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附表二編號1手槍、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 (二)茲就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福慶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犯罪事實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我被
- (一)被告於如事實二所示以電擊棒作勢攻擊員警吳建銘,趁員警
-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實被告有此部分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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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1號、105年度偵字第2683號、105年度偵字第8845號、105年度偵字第20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福慶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福慶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
(一)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5年1月下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不知情友人黃柏偉住處內,將其前於105年1月初在高雄市華山道具行所購得仿92金牛座之玩具槍1支內之未貫通槍管拆卸,而換裝上其另向網路上不知名賣家所購得之已貫通金屬槍管,而將上開槍枝製造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非法持有之。
(二)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5年2月7日某時,在在上述不知情友人黃柏偉住處內,將其前105年1月初在高雄市華山道具行所購得裝飾彈內,填裝入其另行取自裝潢用氣槍之火藥之方式,製造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2顆,而非法持有之。
嗣楊福慶於105年3月30日16時30分許,因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逆向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遭警取締,並自行交出持有之愷他命1包後,因欲趁隙逃離而為警制伏中,隨身攜帶附表二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掉落在地,經警當場逮捕,並附帶搜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扣得上述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1支、子彈12顆、及其餘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
二、楊福慶於105年8月14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經駕駛巡邏警車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歐志昌、徐文應示意停車攔查,惟楊福慶因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恐遭逮捕而拒為停車,迅即加速逃逸,而經員警歐志昌駕駛巡邏警車及隨後加入由員警吳建銘駕駛偵防車一路鳴笛,高速緊追在後,一路經過高雄市阿蓮區28線、田寮區國道三號、86線快速道路而至臺南市歸仁區保大路,期間,楊福慶因欲擺脫警方之追緝,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多次自窗戶朝後拋擲紙類、不明重物等物品,以強暴方式妨害執行公務,幸經員警閃避得宜,始未行車失控,嗣至臺南市歸仁區保大路與高鐵橋(39線)路段,吳建銘員警見機以偵防車衝撞楊福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楊福慶被迫停車,於吳建銘員警趕至楊福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旁開啟車門,並以手抓住楊福慶衣領,欲為逮捕,楊福慶竟承上述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以手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電擊棒,向前突刺攻擊員警吳建銘,施以強暴,吳建銘迅及後退閃避,楊福慶則趁隙棄車向路邊田地逃逸,隨經員警吳建銘及徐文應壓制逮捕,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楊福慶及其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關連性,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楊福慶坦承有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以將另行購買之貫通槍管置換原玩具槍所附槍管之手法,而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及將裝飾彈填入火藥之手法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12顆等情,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1卷13至20頁)、查獲現場並扣押物品照片多張(警1卷13至20頁、偵1之1卷22至23頁、43頁、58頁)在卷可稽,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1支、子彈12顆扣案可資佐證;
而上述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2之說明欄所示,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9日刑鑑字第1050030882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可稽(偵1之1卷22至24頁),自堪認定。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製造附表二編號1改造手槍之時間、方式為:於製造子彈之除夕夜105年2月7日之前1至2星期(亦即指105年1月下旬某日),以換裝另由網路購買之槍管方式製造等節明確(本院卷105頁、109頁反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5年1月初以鐵條貫通槍管之製造槍枝時間及方式,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事實一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拒絕警方攔查卻加速逃逸,於員警在後駕車追緝期間,由其車輛拋出紙張、空飲料瓶等雜物,隨遭警車衝撞迫使停車,自駕駛座下車時,確有手持電擊棒之舉,及其隨往路邊田地逃逸,而在田地為警逮捕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礙公務執行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朝後方開車追逐的警車丟擲物品,是在翻找電擊棒時,不小心讓紙張、寶特瓶等物品飛出車窗外;
後來我於車輛經警車撞到而停車,我想要用電擊棒擊破副駕駛座車窗下車逃跑,才會拿起電擊棒,但因警察已經到駕駛座旁了,我覺得來不及,就直接從駕駛座下車,隨即被警察壓制,我並沒有拿電擊棒作勢攻擊警察的行為云云。
然查:
(一)被告於事實二所示時,地,經員警歐志昌、徐文應攔查,卻未依指揮停車,反加速駕車逃逸,而員警歐志昌、徐文應之巡邏車及隨後加入由吳建銘員警駕駛之偵防車一路鳴笛高速尾隨,於高速追逐期間,被告多次由車內朝後方追逐之警車丟擲物品之事實,經證人吳建銘員警證稱:我接獲無線電通報攔截圍捕,加入圍捕行列,一路追逐,我鳴笛緊追在被告車後面,追逐一段時間在過田寮後,被告朝我丟東西,剛開始丟輕的東西(類似衛生紙之類會飄的),後來丟重的東西,因為丟到地上會滾動,我開車閃避;
被告朝我們丟東西有造成行車上危險,被告是持續丟東西,我記得我有閃過去,車輪還壓到該物品,該物品有跳起來等語(本院卷59、61、63頁);
證人徐文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巡邏中,我們覺得可疑,示意被告停車,接受盤查,被告先配合停道路邊,在我們正準備下車時,被告就開車逃逸;
我們開車鳴笛追捕,後來加入吳建銘的車,吳建銘的車在我們的車前面,當時車速很快,時速80到100公里,上國道快速道路之後,被告開始丟擲出黑色條狀物、盒狀物等硬質物品,我聽到物品丟到地上發出聲響,地上還擦出火花,吳建銘的車見狀有閃躲,我們在後面看到,也跟著閃等語(本院卷65、68頁)。
並且,被告亦不否認確實有紙張、空飲料瓶等雜物自其車內朝後掉落一情(警卷3頁、本院卷106頁)。
雖被告辯稱:係在翻找電擊棒,才不小心讓車內紙類等物品掉出車外,沒有妨害公務的故意云云。
然以當時警車與被告車輛高速追逐狀態,被告應係處於高度專心注意路況以求擺脫在後緊追警車之駕駛狀況,實無原因及必要於此高速駕駛下,分心騰手翻找電擊棒,況且被告係多次朝後方警車丟擲物品,且丟擲之物品中包含掉落地面會發出聲響、發出火花之盒狀或長條狀硬質物品,該等物品顯具相當之體積、重量,如非刻意拋擲,起可能朝後掉落車外,被告顯係為干擾員警駕車追逐,妨礙公務執行,而刻意朝後方警車丟擲物品,應無疑義。
被告上述辯解,違反事理,而屬飾卸之詞,無可採信。
(二)被告於前述多次由車內朝後丟擲物品,然仍未擺脫在後緊追之警車,而一路逃逸至臺南市歸仁區保大路與高鐵橋(39線)路段,吳建銘員警見機以偵防車衝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迫使被告停車,而被告於吳建銘員警趕至其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旁,欲為逮捕時,手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電擊棒,以向前突刺方式,攻擊吳建銘員警,並利用吳建銘員警向後退之時機,趁隙棄車向路邊田地逃逸。
嗣被告經員警吳建銘及徐文應壓制於地,始遭逮捕等事實,經證人吳建銘員警證稱:「被告的車與我的車發生碰撞之後,要從副駕駛座翻過玻璃窗逃出去,但是我同事(指徐文應等)剛好趕到,被告就改由駕駛座這邊要開門下車,我一手打開駕駛座車門,一手抓住被告後背的衣服,被告轉身,手上就拿著電擊棒朝向我,作勢要往我的方向攻擊我,我才往後退閃躲,否則我早就把被告拖下車。
被告手持電擊棒是朝我這邊戳,當時距離約一隻手距離而已,我若不往後退,就會被電擊棒戳到。
因為被告朝我方向揮舞電擊棒,我害怕後退的關係,被告才有空間往田裡跑。
被告逃到田裡,被我制伏在地」等語(本院卷62至64頁);
證人徐文應員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站在駕駛座(應是副駕駛座之誤)旁,於被告隔著車門,被告在車內拿著電擊棒,因我和副所長(歐志昌)擋在車旁,被告轉而向另一邊吳建銘員警處逃跑」等語(本院卷66、67頁)明確。
並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電擊棒扣案,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4張在卷,可資佐證(偵2之2卷14頁)。
並且被告亦不否認其在車內就持電擊棒,並其自駕駛座下車,及下車時仍持續手有電擊棒之情(本院卷35頁、70頁),復參以被告於車內即手持電擊棒,朝向車門外之員警,且自始至終無任何敲擊車窗之行為的情形,分據證人吳建銘員警、徐文應員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59至60頁、66頁),依照當時吳建銘員警與被告之相對位置及吳建銘員警原已抓住被告後背衣服之動作,倘非被告手持電擊棒向吳建銘員警方向突刺,吳建銘員警當不致於鬆手後退;
再者,該電擊棒經本院勘驗結果,長約43公分,質地堅硬,有本院106年4月10日審理筆錄(本院卷106頁)在卷足參,以該電擊棒之形狀、材質,配合被告之動作,更堪認定,被告為脫免逮捕,始以電擊棒,向前突刺之方式攻擊吳建銘員警,吳建銘員警閃避後退,致被告有空間可以向路邊田地逃逸,被告具有以此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甚明。
被告辯稱:在車內拿電擊棒是想要敲破車窗逃逸,下車時順手帶上電擊棒,電擊棒未開啟,我轉身的動作讓警察誤會我要攻擊,我無任何持電擊棒作勢攻擊警察之動作及故意云云,顯然避重就輕,其辯解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述辯解實無可採,被告事實二所示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
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為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8年度台上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原持有之手槍因槍管內有阻鐵,本不具殺傷力,嗣其將內有阻鐵之槍管拆下,換裝上已貫通槍管,而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自屬製造槍枝之行為無訛。
故而,核被告事實一(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
被告持有槍管、槍枝,及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同時製造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12顆的行為,是同時製造客體相同之違禁物,為單純一罪。
二、核被告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被告駕車逃逸期間朝員警分別為多次丟擲物品,及下車後以電擊棒作勢攻擊等妨害公務執行行為,係在前述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之一罪。
公訴人被告駕車逃逸期間多次朝警車丟擲物品之妨害公務犯行雖漏為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朝警車丟擲物品行為,未經檢察官起訴,尚非起訴範圍所及等語,依前說明,尚難採信。
三、被告上述就事實一(一)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就事實一(二)製造子彈罪,事實二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之3罪間,因各該犯罪時點迥然有別,行為互殊,足認被告所犯前述各罪,顯係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犯事實一(一)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就事實一(二)製造子彈罪,係基於一個犯罪計畫而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等語。
然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始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參)。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規範之目的,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方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製造槍枝與製造子彈之時間,有相當之時間間隔,並非同時製造,而係先製造改造手槍、後製造子彈一節明確(偵1之2卷5頁),至本院審理中亦同供述:於換裝槍管到槍枝後,約一、二個星期後,才裝填火藥製造子彈行為,因我工作繁忙,要等有空檔才有辦法製作等語(本院卷109頁反面),則被告製造附表二編號1手槍,及製造附表二編號2子彈之時間,既有一星期以上之時間間隔,而難認屬一行為並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上述辯解,尚有誤會。
四、累犯加重其刑部分: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行為人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因與自首要件不符,並無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又本件因警方已先查獲上訴人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爆裂物等罪,縱上訴人事後就未被發覺之製造上開改造手槍及爆裂物等罪部分供認其犯行,惟因製造及持有之行為係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依上揭說明,就製造手槍、爆裂物罪部分,仍與自首要件不符,並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6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楊福慶係於持有附表二編號1、2槍彈之犯行,業經警方查獲後,方自動供認製造槍彈之行為,已如前述,自與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附表二編號1手槍、附表二編號2具殺傷力子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槍枝氾濫之危險,並被告主動供出製造槍枝、子彈,並始終坦承此部分犯行,及被告供稱因欲打獵而動手製造槍枝、子彈之動機並槍枝、子彈數量,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槍彈為犯罪之用;
又被告為規避警方查緝,於高速飛車追逐中向警車丟擲物品,造成追緝之員警極大之危險,隨後又以電擊棒作勢攻擊員警,侵犯公務員執法職權,挑戰公權力,所生危害甚大,並被告否認妨害公務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考被告之前科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智識能力、生活狀況(被告學歷、工作、家境,參卷附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述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製造槍、彈時間,雖明顯可分,然時間仍在一個月內,並同係基於打獵之目的,罪質相似;
然與妨害公務執行之犯罪時間相距數月之久,且罪質有異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事實一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茲就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說明如下:1.事實一部分⑴附表二編號1、2「沒收物品欄」各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8顆(未經試射部分)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關聯之罪裁判時併宣告沒收。
至業經鑑定機關採樣試射者)而失去違禁物性質之子彈(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經試射之子彈4顆),自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⑵至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所有(本院卷34頁),然非違禁物,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
又扣於另案之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且經檢察官另案偵查,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2.事實二部分 ⑴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妨害公務執行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34頁反面),依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關聯之罪裁判時併宣告沒收宣告。
⑵至扣案其餘附表三編號2至12所示物品,固屬被告所有,為被告所坦承(本院卷34頁反面),然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3.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沒收之物,併執 行之,特予指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福慶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妨害公務執行行為後,而逃逸至路旁田地間,員警吳建銘及徐文應對其進行逮捕期間,反抗攻擊致造成吳建銘受有臉部撕裂傷1公分、右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徐文應受有右側食指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建銘及徐文應執行公務,因認此部分亦涉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為要件。
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另所稱「脅迫」,則指以言詞或舉動(如持刀等)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之一切行為而言。
然而無論係強暴或脅迫之手段,均必須限於行為人有意直接或間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亦即需有施暴行於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積極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僅於他人為逮捕時,而為單純之「消極掙脫行為」,因無對逮捕者「積極」為攻擊施暴行為,且其行為亦不足以造成被害人之心理上或生理上之被強制狀態,而與刑法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我被警察壓倒在地,沒有對警察為攻擊行為,警察的傷是撞車造成的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如事實二所示以電擊棒作勢攻擊員警吳建銘,趁員警吳建銘倒退之空隙,逃至一旁田地,隨為員警吳建銘追上並撲倒在地,被告不斷扭動掙脫,員警吳建銘與徐文應分別壓制被告之上半身、下半身,員警吳建銘對被告上手銬,始完成逮捕行為,而員警吳建銘與徐文應於此過程中受有上述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徐文應到庭證稱:「在地上,被告翻滾掙脫,吳建銘抓住被告上半身,用腳架住被告下半身,我拿出手銬給吳建銘,吳建銘為被告上手銬,我因此受傷,但被告是不斷想逃離現場,並沒有做出攻擊動作。
被告就是不斷掙脫,被告就是不斷扭動,整個過程中被告都是在地上」等語(本院卷66頁、67頁反面、69頁);
證人吳建銘到庭證稱:被告逃到田裡,被我制伏在地,被告雖背對我與徐文應,但仍反抗掙扎,我因而受傷。
徐文應員警講的扭打過程大致就是如此,我勒住被告在田裡與被告扭打,被告當時是一心想逃脫,不是要攻擊我和徐文應」等語(本院卷62至64頁),並互核一致,而證人吳建銘、徐文應於此過程中受有傷害一情,亦有徐文應、吳建銘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偵2之2卷3、12頁),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警察的傷是撞車造成的云云。
與證人徐文應、吳建銘員警上述證詞不符,且衝撞被告車輛迫使被告停車僅吳建銘員警駕駛之偵防車,並非證人徐文應員警乘坐歐志昌員警駕駛之巡邏警車,徐文應員警顯無可能因撞車受傷,又吳建銘警員就撞擊車輛經過亦證稱:衝擊力道很強,我有往前傾,但有被安全帶勒住等語(本院卷65頁),參酌吳建銘員警臉部、右手肘、右膝受傷部位、位置,亦非係因車輛撞擊而可能造成之受傷位置,反與員警壓制被告在地上,因被告掙脫而施力所可能造成傷害之位置相符,因此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惟,被告縱於遭警壓制在地時,極力掙脫致員警受有上述傷害,然依照證人徐文應、吳建銘一致證稱被告於過程中一直面朝地面被員警壓制在地上,全程係在面朝地而背對員警之姿勢,並無攻擊行為,只是不斷扭動,試圖掙脫之過程觀察,被告當時應只係消極掙脫,尚非積極對員警施以強暴,雖然造成員警徐文應、吳建銘受有傷害,當只是因強行壓制被告在地面之過程所造成之結果,並非被告刻意攻擊所肇致,被告辯稱:其被壓制在地,並未對警察為攻擊行為,尚屬有據。
故而,依上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有間。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實被告有此部分之妨害公務執行,自無從遽論被告此部分有何起訴書所載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
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修正後)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一:
┌──┬──────┬────┬──────────────────────┐
│編號│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
├──┼──────┼────┼──────────────────────┤
│1 │事實一(一)所│犯非法製│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
│ │示犯行 │造可發射│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 │ │子彈具殺│,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傷力之改│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沒 │
│ │ │造手槍罪│收。 │
├──┼──────┼────┼──────────────────────┤
│2 │事實一(二)所│非法製造│犯非法製造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示犯行 │子彈罪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
│2 │事實二所示犯│妨害公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行 │執行罪 │扣案附表三編號1「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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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沒收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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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左列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
│ │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紅 │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 │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紅外線瞄 │
│ │外線瞄準器1組)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準器1組) │
│ │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至5)(│ │
│ │ │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9 │ │
│ │ │日刑鑑字第1050030882號鑑定書,見偵│ │
│ │ │ 一之一卷,22至24頁反面) │ │
├──┼─────────────┼─────────────────┼────────────────┤
│2 │子彈12顆(直徑8.9±0.5mm)│1.鑑定結果:送鑑子彈12顆,認均係非│左列未經試射子彈捌顆 │
│ │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 │
│ │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 │
│ │ │9日刑鑑字第1050030882號鑑定書,見 │ │
│ │ │偵一之一卷,22至24頁反面) │ │
│ │ │2.⑴其中未經鑑定機關試射之子彈共8 │ │
│ │ │ 顆 │ │
│ │ │ ⑵其中經鑑定機關試射之子彈共4顆 │ │
├──┼─────────────┼─────────────────┼────────────────┤
│3 │空彈殼3顆 │鑑定結果:送鑑彈殼3顆,認均係非制 │不予沒收 │
│ │ │式金屬彈殼。 │ │
│ │ │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9 │ │
│ │ │日刑鑑字第1050030882號鑑定書,見偵│ │
│ │ │ 一之一卷,22至24頁反面) │ │
├──┼─────────────┼─────────────────┼────────────────┤
│4 │安非他命1包(含袋1.65公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經│不予沒收 │
│ │) │檢察官另案偵辦)。 │ │
├──┼─────────────┼─────────────────┼────────────────┤
│5 │愷他命1包(含袋2.88公克) │ │不予沒收 │
├──┼─────────────┼─────────────────┼────────────────┤
│6 │愷他命1包(含袋13.47公克)│ │不予沒收 │
├──┼─────────────┼─────────────────┼────────────────┤
│7 │毒品吸食器1組 │ │不予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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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擊棒1支 │左列電擊棒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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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白膠1罐 │不予沒收 │
├──┼───────────────────────────────┼────────────────┤
│3 │玻璃擊破器1支 │不予沒收 │
├──┼───────────────────────────────┼────────────────┤
│4 │棘輪扳手1支 │不予沒收 │
├──┼───────────────────────────────┼────────────────┤
│5 │壹字扳手2支 │不予沒收 │
├──┼───────────────────────────────┼────────────────┤
│6 │連桿1支 │不予沒收 │
├──┼───────────────────────────────┼────────────────┤
│7 │壹字套筒2支 │不予沒收 │
├──┼───────────────────────────────┼────────────────┤
│8 │銼刀2支 │不予沒收 │
├──┼───────────────────────────────┼────────────────┤
│9 │短鐵條1支 │不予沒收 │
├──┼───────────────────────────────┼────────────────┤
│10 │削扁鐵片4片 │不予沒收 │
├──┼───────────────────────────────┼────────────────┤
│11 │Infoc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
├──┼───────────────────────────────┼────────────────┤
│12 │M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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